为了让叔叔拥有安稳的晚年,小王把他接回家照顾起居。不幸的是叔叔突遭车祸,然而保险公司以非近亲属为由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法院会支持么?
案情:
2019年12月29日,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公司)与王某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才生前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王某才生前居住在侄子王某提供的住所,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由王某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王某因索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以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王某才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5253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以王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不具备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对于该项主张未予支持。
王某不服,遂向盐城中院提出上诉。
盐城中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死亡赔偿应当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该案中,王某作为王某才适格的代位继承人,向王某才提供生前居住场所,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与王某才存在一定的经济牵连、情感依赖关系。根据死亡赔偿金“遗产继承说”的物质财产属性,决定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侵权人向死者代位继承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亦符合中国社会老百姓的基本伦理道德认知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反之,则容易滋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导向,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综上,盐城中院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因叔叔王某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494.64元。
案件评析:
根据司法解释,在侵权案件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而在我国民法上,从民法通则时代到如今民法典,立法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就是通常理解的三代以内直系亲属。据此,侄儿确实不在近亲属的范畴,似乎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
然而,我国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 其本质上是对逝者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赔偿,应当尽可能在可以继承被侵权人遗产的亲属中流转,从这个角度来说,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是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规则。而本案中特殊之处则在于,小王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已经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代位继承人。
1986年继承法就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当时将代位继承权主体限制在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范围内,通常情况是子女先于父母去世的,孙子女代位继承。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化,民法典与时俱进,将代位继承权主体扩大至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就是说,当逝者的兄弟姐妹先去世、而逝者又没有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时,兄弟姐妹的孩子可以代位继承。这样不仅保障了私有财产在家族中传承,对倡导鼓励侄甥对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叔伯姑姨舅等长辈多尽赡养义务也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中的小王照顾叔叔老王多年,为叔叔养老送终,已经产生了相当的经济牵连和情感依赖关系,属于法定的代位继承人。据此,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小王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体现了情理法的有机统一。
在民法典已经修改代位继承制度、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的情况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修改,死亡赔偿金的主体仍限于“近亲属”,这有待将来的立法进一步完善。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范围,而是本案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28条的代位继承规定,体现了尽量促使财产权益在家族内部流转的民法精神,防止出现“撞了白撞”等不良社会后果,也使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社会效果趋于一致,符合中国社会老百姓的基本伦理道德认知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