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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犯罪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可减轻处罚

发布者:王坤律师|时间:2017年01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753人看过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与其同案犯经商议后决定由同案犯具体负责实施抢夺,由行为人持抢夺的财物逃离的,应当认定二者属于共同犯罪,其中同案犯属于实行犯,行为人属于帮助犯。如果在实施了抢夺行为后,同案犯为了抗拒抓捕又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则同案犯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对同案犯定罪处罚。但对于行为人而言,其仅在抢夺的范围内与同案犯具有共同故意,此时应当以抢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关词】

刑事 抢夺 抢劫 商议 财物 逃离 共同犯罪 实行犯 帮助犯 抗拒抓捕 持刀威胁 转化型抢劫 犯罪构成 共同故意 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X与黄照华经商议决定在昆明市龙泉路下马村人行天桥附近实施抢夺。200511日中午时分,王X乘张XX正在接听电话没有防备之机,从张XX背后将其三星S508手机一部抢走。但被张XX及时抓住。王X遂将抢到的手机交予黄照华。随后,为了抗拒抓捕,王X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张XX,并成功逃脱。后王X与黄照华在下马村中原旅社的某客房内被当地群众抓获。经查明,被抢到的三星S508手机价值人民币1 340元。另查明,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公诉机关以王X、黄照华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X的辩护人认为:王X系初犯,而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亦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没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照华辩称:本人并未使用暴力威胁张XX,故本人不构成抢劫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他人约定抢夺,由行为人携带抢夺的财物逃离,在他人实施抢夺行为时,他人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被害人,依法构成转化型抢劫,则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是否因他人的行为发生转化而改变。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黄照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王X、黄照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X从张XX处抢得手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张XX,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王X已经依法构成抢劫罪。所谓帮助犯,即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通过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以利于犯罪目的实现。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王X系经与黄照华商议后决定抢夺张XX财物的,故二者成立共同犯罪。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系由王X直接从张XX处抢夺手机,由黄照华持手机逃脱。据此可以认定王X为实行犯,黄照华为帮助犯。由于王X与黄照华在商议时,仅形成了共同抢夺的意思,而未形成共同抢劫的意思,对于王X实施的持刀威胁行为,黄照华也并不知情。因此,根据《刑法》理论中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当作为实行犯的王X超出了共同抢夺的故意,而转化为抢劫时,对于作为帮助犯的黄照华而言,其犯罪性质并不因王X转化为抢劫而改变。综上,对黄照华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6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抢劫,黄照华抢夺案

【案例信息】

【中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抢夺罪·本罪认定(S0405015)

【案   号】(2005)五法刑二初字第129

【罪   名】抢夺罪

【判决日期】20050530

【权威公布】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码】P0916++227YNKMWH0305C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陈春琳郭琼华陈建云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人】X黄照华

【辩人】杨幼虹(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

被告人:王X,男,19901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2005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幼虹,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照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黄照华相互邀约后,于20051111时许,在本市龙泉路下马村人行天桥上抢劫了被害人张XX价值人民币1340元的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X、黄照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经将当场缴获的被抢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X、黄照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X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等。

被告人黄照华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过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51111时许,被告人王X、黄照华在本市龙泉路下马村人行天桥上,利用被害人张XX接听电话没有防备之机,由被告人王X从背后将张XX的价值人民币1340元的三星S508手机一部抢走。但在被告人王X正欲携赃逃跑时,被张XX发现而抓住。基于此情况,被告人王X遂将所抢手机交给被告人黄照华,由其携抢得的手机逃跑。同时,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王X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对张XX进行威胁,并成功逃跑。群众在本市下马村中原旅社一客房内,将被告人王X、黄照华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已经将当场缴获的被抢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害人张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王X、黄照华的供述,相互印证了两被告人实施抢夺的经过、被告人王X使用跳刀威胁抗拒抓捕以及被告人黄照华事前对被告人王成携带跳刀并不知情的事实。

2、证人王XX、杨X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张XX遭到两被告人抢夺的事实以及抓获两被告人的过程。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昆明市龙泉路下马村至一心堂药店的公路人行天桥上。

4、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杨X处提取的手机正是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抢来的赃物。

5、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处提取的不锈钢跳刀正是被告人王X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张XX进行威胁时所使用的凶器。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被没收,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实两被告人抢夺数额达人民币1340元,属抢夺财物数额较大。

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为抗拒抓捕而在抢夺他人财物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王X的行为性质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故对王XX应当以抢劫罪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实施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照华与被告人王X具有共同实施暴力威胁的故意。被告人黄照华逃跑后,也不知道被告人王X单独持刀实施了暴力威胁拒捕行为。因此,被告人黄照华仅对共同抢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其亦抢夺罪定罪处罚,而非以抢劫罪(共犯)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黄照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照华当庭所作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发表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黄照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X、黄照华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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