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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自行实施的过限行为由其自行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者:王坤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477人看过

【审判规则】

犯罪分子及同案犯在受害人的言语挑衅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发展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犯罪分子自行使用刀具将被害人刺伤。由于犯罪分子及同案犯在打斗初期即构成共同故意,但犯罪分子在未与同案犯达成共谋且同案犯仍旧以原共同故意犯罪目的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擅自持刀将被害人刺伤构成过限行为。因此,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应当由犯罪分子自行承担刑事责任。 

【关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实行过限 犯罪分子 同案犯 被害人 共同故意 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 侵害行为 过限行为 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王孝岩等三人(王孝岩、韩建菘、侯志宾)于20126月在十五中(山东省滕州市十五中)门前见薛X、任X与十五中的女同学交谈,王孝岩遂前去对薛X、任X进行言语挑衅。王孝岩等三人与薛X、任X因此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薛X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孝岩等三人刺伤。嗣后王孝岩因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经抢救无效死亡。韩建菘与侯志宾的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但侯志宾相对伤势较重。

公诉机关薛X、任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及同案犯因受他人言语挑衅,与被害人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行为人突然取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刺伤,情节严重,就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否由其自行承担刑事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任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而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原共同犯罪中的一个或多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原共同合谋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即构成实行过限。对此,实行过限的构成要件包括:1.基本行为系实行过限的前提,要求犯罪分子与其他共犯共同合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即要求犯罪分子与其他共犯之间存在共犯关系,且已故意实施共同合谋的犯罪行为;2.过限行为,要求实施过限行为的犯罪分子同时实施前述基本行为,该过限行为应当存在罪过且虽不属于共同犯罪但必须施行于该共同犯罪中,此外,并未要求该过限行为一定为犯罪行为。综上,实施过限行为的犯罪分子并非原共同犯罪的全体共同犯罪人,因此,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仅由实施过限行为的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即可。

被害人与犯罪分子以及同案犯因被害人挑起事端而发生口角最终导致肢体冲突。期间,犯罪分子在未与同案犯合谋的情况下,使用其随身刀具将被害人刺伤。在犯罪分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厮打的过程中,犯罪分子与同案犯虽未经共谋但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已构成共同故意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同一犯罪行为,因而构成共同犯罪。但由于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实施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自行使用刀具将被害人刺伤,而同案犯仍旧以原行为目的实施侵害行为。因此,犯罪分子应当对其所实施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任X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100402012)

【案    号】 (2013)枣刑三初字第1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4116日刊载

【检 码】 P0815++182SDZZ++0313C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

被告人:任X

公诉机关薛X、任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6418时许,被害人王孝岩、韩建菘、侯志宾在山东省滕州市十五中门前玩耍时,见被告人薛X、任X在校门前与该校女生聊天,王孝岩对薛X、任X语言挑衅,薛X、任X不甘示弱,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薛X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孝岩、韩建菘、侯志宾刺伤,王孝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孝岩系因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韩建菘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侯志宾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任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至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可酌定对二人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任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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