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林女士已在本案开庭前将上述宝马牌汽车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
槐荫法院审理后认为,岳先生为林女士转账的47万元,双方已经约定,该款项的用途是为林女士购买案涉宝马牌汽车,岳先生的上述出资行为应依法被认定为系其以与林女士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现双方已协定退婚,赠与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述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但考虑到案涉的宝马牌汽车系经双方合意后购买,岳先生出资的47万元已经转化为上述宝马牌汽车。汽车属于消费品,存在较大的折旧损失,且林女士也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在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应对车辆的折旧损失承担共同责任。因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宝马牌车辆的现状进行鉴定,结合车辆购买价格、双方出资情况、车辆折旧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林女士返还岳先生车辆售价中的35万元。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林女士返还岳先生35万元购车款。岳先生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