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自书遗嘱虽未保留赵1的必要遗产份额,但并不导致遗嘱无效,其财产仍应按遗嘱分配,但需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下必要遗产。
赵某去世时遗嘱生效,此时符合“必留份”的继承人仅有13岁的赵1,故张1不再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在遗产处理时应为赵1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按照遗嘱进行分配。因赵1放弃银行存款8万元及车辆的诉请,故赵某遗产范围包括位于A房屋70%产权及王某抛售股票所得款89941.25元的一半,总价值483520元。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位于A房屋70%产权及抛售股票所得款89941.25元由王某继承,王某向赵1支付遗产份额内的10万元,驳回了赵1、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1不服,提出上诉。
天水中院审理认为赵某死亡时,遗嘱生效,此时赵1年仅13周岁,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赵某在立遗嘱时未对赵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与继承法律上的“必留份”制度相悖,故不能完全按照其所立遗嘱分配遗产。但该种情形并不导致遗嘱全部无效,赵某遗产中扣除其应当为赵1保留的必要份额外的其余部分遗嘱仍旧有效,即扣除应当为赵1保留的必要份额外其余部分应遵照赵某的遗嘱由王某继承。
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从既尊重被继承人赵某意愿又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将为赵1预留的必要份额增至1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