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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与梁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环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应XX与被告梁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X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梁X及其诉讼代理人文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89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分批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归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7891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涉诉。
被告梁X辩称,对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差额178958元无异议,该款被告确未实际返还。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案涉款项交付给被告系用于投资,被告仅为中间人,实际借款人为周XX,原告对此系明知的。后因该款项因周XX涉诈骗犯罪,未退赔,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9月起,原告应XX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刷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梁X转账共计XXX元,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回款共计XXX元。2019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未回款给原告差额为178958元。
另查明,被告将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均转借给案外人周XX,并从中牟利。本院(2019)浙1004刑初5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XX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向本案被告梁X陆续集资总计XXX元,归还本息XXX元,造成经济损失497834元,并判决周XX对上述金额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平安银行对账单、录音资料、被告制作的往来流水统计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019)浙1004刑初56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经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通过被告出借给周XX的借款?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周XX并不相识,款项均系被告向其所借,至于被告款项如何处置,系被告的处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款项,被告系借款人。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原告通过被告投资到周XX处的投资款,被告非借款人。首先,对于“投资款”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投资”,实际上即为借贷,对被告而言,其通过提供资金获利可理解成系一种投资行为,但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可能需要共同参与到投资项目中,或者就投资项目进行一系列的磋商,并签订相应的合同,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就本案而言,被告实际并未参与周XX所称的房产项目,仅为周XX有资金需求时提供资金周转,此实际为借贷行为,故无论被告的角色如何,案涉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其次,就被告在款项往来中的角色,被告最初通过微信询问原告“给你一个赚钱的机会要不要”、“有没有八万块,到14号给你82500”,尔后,原告据此将款交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该行为本身即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后亦按此方式继续进行款项来往,被告告知原告需要的款项金额、还款的日期及还款的金额等,原告将款项向被告交付,嗣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故,原告的款项来往均系发生与被告之间。在往来中,原告虽然曾有向被告追问款项的去处,被告亦告知部分情况,原告虽未作反对,但此并非即是原告借款给周XX的意思表示,而应是原告对交付款项给被告的风险评估。若被告仅为中间人抑或介绍人,其在最初即应当告知原告款项的去处,此款项往来与其无关,并介绍原告与周XX相识,由两者自行沟通协商。但事实上,被告并未介绍原告与周XX相识,原告也从未接触联系过周XX,且,周XX也未表露过其要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另外,被告自认在款项往来过程中,周XX处的返款金额与被告返款给原告的金额存在差额,该部分差额由被告取得。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上系借原告的款项,再转借给周XX,并从中获取差额。最后,原告催要款项的对象均为被告,在原告表示“我钱借给你的我肯定问你要的”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均未作该款与其无关,原告应向周XX讨要的意思表示。可见,被告本身应为默许自己借款人的身份。另在周XX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亦未将原告列为受害人,本院最后判决周XX退赔的对象亦为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XX与周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应当系被告向原告借得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梁X尚欠原告应XX借款1789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自认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部分来源于信用卡刷卡,且被告亦是知情的,故该部分借贷行为应属无效。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的全部还款也均作本金归还,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8918元及自起诉之后的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XX借款178918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被告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擅长处理:刑事辩护、经济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浙江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在读,擅长刑事辩护,及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对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2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