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虞启凡|时间:2019年01月17日|8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没有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据,亦可胜诉拿回工资(具体看以下裁判内容)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初3369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经过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微信记录中向被告进行了主张,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从被告xx常州分公司原负责人在微信中陈述“我对你的承诺不会变!只是公司碰到了困难是暂时的,三月底前后也会解决的”可知,被告xx常州分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工资。但原告主张按照其他人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依据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4月14日工资为798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9588元,尚应当支付402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为自己辞职,且也并向用人单位提出,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xx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xx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工资40284元;
二、被告江苏省xx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xx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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