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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A与丹阳市X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虞启凡|时间:2020年06月29日|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171袁XX与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反诉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李XX、虞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之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虞XX,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安排不具备检验医师资格的周XX对原告进行胃镜检查,结论为食管贲门胃体Ca(待病检),在周XX取切片进行病理检查时导致原告大出血昏迷休克。次日,被告方为抢救原告,对原告行剖腹检查术,在检查过程中,被告未征得原告及其家属的同意将原告的胃全部切除。嗣后,因被告方在手术过程中不谨慎致使原告十二指肠瘘。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门诊病历资料并赔偿原告损失,均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提供门诊病历资料,2、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暂计500000元(具体以医疗过错鉴定报告结论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
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并反诉称:门诊病历是由原告自行保管的,被告没有原告的门诊病历。在原告申请鉴定时,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住院病历。而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因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39949.70元,待原告结清医疗费后,被告可以向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缴纳欠缴的医疗费39949.70元。审理中,被告变更反诉标的为15300.4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24305.91元及大病保险支付的343.33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因黑便五天入住被告消化内科,诊断为贲门胃体腺癌伴出血,十二指肠残端瘘,次日被告对原告行全胃切除术+食管空肠R-Y吻合术,后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749.68元,其中原告已预交30800元,医保统筹支付24305.91元,大病保险支付343.33元,原告尚欠被告15300.4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上海XX公司对“被告对原告胃癌诊断是否有误,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提出需先对组织切片进行DNA鉴定,而该鉴定项目已超出该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故决定暂时中止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病理切片是否是原告本人的”进行司法鉴定,因病理切片检材样本比较特殊,组织中的DNA遭受不同程度的破坏,而增加检测难度甚至无法检测,因此该鉴定所无法给出鉴定意见,将案件退回本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撤回了上述两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费用明细,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记录、医嘱单、护理记录等资料。××患者在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经过的记录,门诊病历应由患者自行保管,供患者本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门诊病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已将住院病历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出院小结)提交法庭,原告在核实了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后收取了复印件,故现原告已取得了其要求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关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因原告尚未结清欠付的费用,被告亦对该部分费用提出请求,故原告应先给付被告欠付款,被告再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交与原告。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家人同意行全胃切除术,被告存在过失,且被告未予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故原告不应承担未结医疗费及床位费,但原告并未就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且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自2011年9月15日入院,至2012年5月20日左右离开医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5300.40元;之后,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给付原告袁XX其在被告处住院发生医疗费的清单及发票。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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