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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发布者:李玉成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人身损害 |9667人看过

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省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委托被告吕某的委托后,依法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定案时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1、医疗费:本案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727.00元,希望贵院予以确认。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本案中的5,407.00元的医疗费,均无医院诊及医生医嘱,还有一部分无票据,均无法证明此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伤残赔偿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本案原告恶意拖延起诉时间,未在合理的期内(一年)起诉,原告存在恶意行为。所以应依据2010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2566元×21%×20年=52,777.00元。

3、护理费:被告吕某不应承担护理费用。

(1)原告伤后,被告吕某已经为原告雇佣了护工一名,而且向期支付了5,000.00元护理费用,实际护理原告50天。后期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护工无法继续工作。

(2)张某云并未与张某建立护理关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人员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而本案中没有证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某云与张某建立护理关系或因护理张某所减少的收入。

(3)黑威龙法鉴字(2012)第160号鉴定书中已经明确医疗终结期内支持护理。即期限应为(8个月)。而本案中原告主张24个月的护理期,缺乏法律依据。

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1)原告已退休,应享受退休金待遇。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所以不应支持误工费。

(2)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是法律理解错误。解释中“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应理解为“应伤残导致无法继续工作的”,而本案原告伤残九级,医疗终结后并不影响期工作和生活,所以原告主张有悖于客观事实。

营养费:不应支持营养费。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

康复费用、交通费用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及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支持。

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一千元以内。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而本中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受伤后住院治疗,直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期间。

而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情形。

综上,请法院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黑龙江省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李玉成律师

20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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