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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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100号侵权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杨世杰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9日|分类:侵权 |9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9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19XX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永某,男,19X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某,男,19XX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世杰,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某、代永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永某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翠宏,被上诉人孙占某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陈某某、孙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乌海市聚慧工程机械责任公司购买四辆”沃得”牌50型装载机,每辆装载机价格为32万元,该车由陈某某、孙占某共同购买,装载机在阿拉善盟瑞益地质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星光队砂石厂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10月12日下午,代某某、代永某开了三辆车带领20多人将陈某某、孙占某停在星光队砂石厂的一辆装载机强行开走,砂石厂值班人员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接到电话后,开车赶到宗别立高速公路路口将装载机拦下,代某某、代永某以王新华欠其钱为由,所以扣车,不听陈某某关于该车与王新华没关系的解释,强行将装载机开走。陈某某、孙占某当即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报警,后阿左旗公安局以该案是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陈某某、孙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代某某、代永某没有合法缘由擅自强行开走陈某某、孙占某的一辆”沃得”牌50型装载机,侵犯陈某某、孙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但侵权责任。陈某某、孙占某诉代永某、代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经本院庭审查明,陈某某、孙占某当庭表示不要求代某某、代永某返还已被非法侵占的涉案装载机,而是要求代某某、代永某赔偿陈某某、孙占某一辆”沃得”牌50型装载机价值款项320000元,故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款第5项的规定将本案的案由更改为侵权责任纠纷。对于陈某某、孙占某请求判令代某某、代永某赔偿”沃得”牌50型装载机一辆价值320000元的诉请,法院认为,代某某、代永某非法侵占陈某某、孙占某的装载机长达一年多,被侵占转载机的具体状态及现价值不明,陈某某、孙占某要求代某某、代永某按照购买价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某、孙占某请求判令代某某、代永某赔偿运营损失705120元的诉请,经查,陈某某、孙占某以装载机每天台费904元计算自被侵占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之后的损失计算到车辆款项给付之日止,法院认为,陈某某、孙占某的诉请已远超过实际损失,对于超出实际损失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代某某、代永某无缘由非法侵占陈某某、孙占某的装载机,其行为需要予以适当惩处,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合法权益,故可以陈某某、孙占某”沃得”牌50型装载机购买价款3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陈某某、孙占某的损失。对于陈某某、孙占某主张的违约金,因尚未产生具体金额,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孙占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代某某、代永某辩解的案外人王新华与代某某、代永某存在借贷纠纷,王新华其实际为涉案沙场投资人,为躲避债务不承认事实,但王新华先前早已告知代某某、代永某沙场为其所有,铲车也为其自己所有,所以在代某某、代永某追偿时允许其开走的理由,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新华与代某某、代永某的债务与陈某某、孙占某无关,代某某、代永某不能以此为由强行开走陈某某、孙占某的装载机,即使存在合法债务,也应当以合法手段维护权益,代某某、代永某的其他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一、代某某、代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孙占某人民币赔偿320000元及营运损失(营运损失计算按照年利率24%,以32000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所有赔偿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孙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代某某、代永某负担。

判决送达后,代某某、代永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变更案由错误。孙占某、陈某某不是涉案装载机的所有人,只是合法占有人,起诉请求是占有物返还,不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该案案由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孙占某、陈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装载机不存在毁损、灭失等不能返还的情形,按原价支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装载机价格的年利率计算营运损失超过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撤销(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代某某、代永某不支付孙占某、陈某某赔偿款32万元及营运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占某、陈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侵害时,可以用法律规定的方法维护利益、获得救济。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明孙占某、陈某某是基于同乌海市聚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取得了四辆”沃得”牌50型装载机,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由于属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其处分权受到限制。但由于其占有有合法依据,在占有财产期间,实际占有人负有运营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并负有在受到非法侵害时,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涉案装载机所有权变动与否不影响孙占某、陈某某作为合法占有人,根据物权的排他属性主张赔偿权利。代某某、代永某占有涉案装载机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孙占某、陈某某财产的合法权益,代某某、代永某应当向孙占某、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营运损失。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孙占某、陈某某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代某某、代永某侵害其民事权益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案由并无不当。本案侵权发生后,孙占某、陈某某即采取向公安部门报案进行救济,持续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侵权责任最基本的形式是损害赔偿,当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即指财产损害赔偿。代永某庭审中陈述已将涉案装载机处分,孙占某、陈某某主张按装载机购买价格赔偿作为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损失补偿的法律手段,应限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孙占某、陈某某提出按照装载机每天台费计算车辆被侵占期间的损失,但该计算依据、赔偿期限均不符合装载机使用的客观状况,且台班费数额远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损害赔偿的性质,按照使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恢复为原则,调整损失计算的依据、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调整减少孙占某、陈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赔偿额度,亦未超过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代某某、代永某提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代某某、代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卫国

审判员  任 丽

审判员  范海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鲍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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