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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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342号婚约财产纠纷案

发布者:杨世杰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6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某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系被上诉人陈某1女儿),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杰,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全军、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芮某某与被告陈某2于2013年年底相识,2014年2月份左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开始同居,被告陈某2在原告及其父母经营的餐厅帮工,并办理了暂住证以及健康体检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来被告陈某2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发生争执,陈某2提出解除同居。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及其家人要求下被告陈某2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芮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按2015年4月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陈某2,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某2回到其父母家中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于2014年10月15日在阿拉善丽人医院进行终止妊娠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以及被告陈某2出示的暂住证、健康体检知识培训合格证、阿拉善丽人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卷予以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于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诚意的一种行为。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对返还彩礼作了明确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返还要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给付彩礼,对此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庭审出示被告陈某2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文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首先,被告陈某2出具的借条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实际内容上并不能反映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其次,证人文某作证时陈述给付彩礼的地点在被告家中,并陈述知道原告给被告彩礼,但对订婚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对举行订婚仪式时双方在场的人数、姓名以及原告所给被告的彩礼数额和其他订婚细节均不清楚,有违日常情理,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送达后,上诉人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陈某2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给付了被上诉人彩礼钱,证人文某并非介绍人,对订婚细节不清楚是正常的。陈某2书写的借条其实就是返还彩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5万元彩礼钱是否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某2订婚时向被上诉人给付彩礼钱6万元,被上诉人陈某2出具的借条就是返还上诉人的彩礼钱。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从陈某2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的事实。证人文某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时陈述上诉人给付彩礼的地点在被上诉人家中,并看见给付彩礼的过程,但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及其他订婚细节均不清楚,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双 玫

审判员 伊 丽 娜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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