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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读6

发布者:马军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行政诉讼 |1772人看过

51、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之前支付令的属于鸡肋作用,原先的规定是债务人书面异议后直接裁定终结程序,新法规定为要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支付令的作用得以强化。

52、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对于“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的,新法规定可以恢复对原文书的执行。

5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即检察院对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活动都可以进行监督。

54、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将之前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主要是对证据的认定。

55、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迅速转移财产的情况,新法规定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立即什么情况下不需要立即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我个人的立即应该是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6、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将可以执行的财产扩展到债券、基金、股票等,并且赋予了法院的变价权利。

57、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将原先的拍卖区赋予了法院而不是有关单位,同时对于不同意拍卖的可以进行变卖。此条对于更好的执行当然是由好处的,但对于现实中法院违法拍卖、变卖反而更为不好管理,建议出台详细的司法解释。

58、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于涉外诉讼更加谨慎,必须到法定地进行诉讼,去除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管辖的权利。

59、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对于国外邮寄送达的期限缩短为3个月,并且可以使用传真、电邮等形式。

60、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统称为保全。

61、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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