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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涂XX、武汉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6日|分类:综合咨询 |7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02民初13657号之一

原告:周X,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涂XX,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涂XX,总经理。

被告: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特别授权代理),男,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涂XX、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名星公司)、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224号之二执行裁定;3、撤销(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22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4、重新依法分配涂XX名下武汉市洪山区XX3单元-1层3-102房170.38平方米房屋;5、重新依法分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拍卖涂XX房屋所剩的534,000元(人民币,下同)房屋拍卖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周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2018)鄂0102民再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2、重新依法拍卖涂XX名下武汉市洪山区XX3单元-1层3-102房170.38平方米屋。事实与理由:我因与涂XX、名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4月14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该院作出(2014)鄂江岸保字第004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涂XX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3单元-1层3-102房屋。2014年10月16日,江岸法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涂XX、名星公司向我支付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5月18日,我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拍卖上述房屋。江岸法院却于2017年3月28日对我下达(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2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直接裁定给了XX公司。在与执行法官交涉中,我发现上述执行裁定的根源是江岸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确有错误,经江岸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我发现(2018)鄂0102民再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双方因典当形成的债权债务,以执行程序拍卖被告房屋流拍保留价以房抵债及前期已付款项为限,债权债务了结(已履行完毕)”,不仅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的规定,而且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上述《民事调解书》是2019年1月9日才下达,且并未确定涂XX所欠XX公司的本息数是多少。目前上述房屋的价格已成倍上涨,该小区二手房单价均价为20,000元,实际总价值应为3,407,600元。人民法院理应依法重新拍卖再进行分配。由于江岸法院已撤销了(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导致(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2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以1,200,000元的超低价直接裁定过户给XX公司的法律效力消灭。该直接裁定过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综上所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特诉至法院。

经查:因周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涂XX、向X),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鄂江岸保字第004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涂XX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3单元-1层3-102房屋。2014年5月6日,周X将涂XX、名星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涂XX、名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X支付借款本金3,750,000元;二、涂XX、名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X支付逾期利息(以3,7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周X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总额5,457,889.37元(其中借款本金3,75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859,216.8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04,562.50元、各类诉讼费44,110元),执行费40,341元。

2014年12月29日,XX公司将涂XX、向X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涂XX、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XX公司当金800,000元;二、涂XX、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XX公司利息、典当综合费、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典当综合费按月2.7%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日1%的标准计算,均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三、XX公司对武汉市洪山区XX3单元-1层3-102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XX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总额9,381,692元(其中当金800,000元、利息113,625元、典当综合费697,680元、违约金7,752,000元、各类诉讼费用18,387元)。

就周X申请执行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2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涂XX、名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周X向本院申请依法拍卖武汉市洪山区XX3单元-1层3-102房屋,拍卖后的款项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欠其的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公开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1,206,000元。另查明,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现该公司申请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上述房屋抵债。裁定:一、将涂XX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3单元-1层3-102房屋作价1,206,000元交付XX公司抵偿债务,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XX公司时起转移;二、XX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12月,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XX公司名下。

2018年8月6日,本院就周X申请执行案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XX公司优先受偿涂XX以物抵债后,其申请执行债权远未得到实现,扣除周X案的执行费40,341元后,对目前已执行到位的493,677.55元应按普通债权平等参与分配,两债权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即XX公司按59.97%受偿296,058.43元、周X按40.03%受偿197,619.12元。为此,周X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1、撤销上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将534,018.55元全部分配给周X。XX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XXX,同意将分配比例调整为29.54%,申请分配的财产金额为145,832元。

2018年10月8日,周X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本院对(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故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1月9日,本院再审后作出(2018)鄂0102民再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原审原告XX公司与原告被告涂XX、向X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因典当形成的债权债务,以执行程序拍卖涂XX房屋流拍保留价以房抵债及前期已付款项为限,债权债务了结(已履行完毕);二、XX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案件受理费18,12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387元由XX公司承担。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周X坚持认为其主张的系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X以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本案诉讼,《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周X已撤回重新分配房屋及执行款项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或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首先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如理由成立则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由申请人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如理由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由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不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本案中,周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故因缺少上述前提条件,周X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主体不适格,起诉应予驳回。

另,周X要求撤销再审程序中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显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即使周X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名、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实,因周X与XX公司诉涂XX、向X典当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X对该案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即周X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亦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06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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