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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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全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被上诉人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作出处理。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3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起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那么,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而二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房屋租赁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原承租人依据《合同法》58条的规定主张无效之后的租金返还之诉,应当予以支持。若另一方主张在合同无效后,认为原承租人在继续使用仍须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系主张新的事实发生,应当举示充分证据来证明原承租人在继续使用房屋。法院不能采用推定形式,认为原承租人没有举示搬离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来推定原出租人继续在使用。若原承租人举示了搬离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原承租人没有使用。否则,就失去了原承租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意义。

  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系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租赁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58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其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厂房占用费,系合同被生效判决确定无效后,新发生的事实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举示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继续在使用,系主张新的事实成立,应当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此外,上诉人在(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03号一案中履行了告知义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在法庭上已经告知“其可在2016年2月6日前腾空厂房交还被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举示了银行对账单、(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合同书》、收据、两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于 2016年1月27日就实际撤离了厂房。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确认《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诉讼中,已经成为对立方,法院苛刻要求上诉人与对立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也不符合现实常理。在上诉人举示初步证据证明已经搬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上诉人仍占有使用房屋。而不能采用推定形式来推定上诉人仍在使用房屋,否则,就失去了上诉人起诉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意义。

  此外,上诉人在(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03号一案申请执行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收取的违约金2万元,被上诉人也从未陈述上诉人仍在使用房屋,不应当返还。

  因此,认定原承租人是否在使用房屋,应当结合原承租人的诉讼行为,举示的证据等来综合评判。而不能采用推定形式,认为只要没有举示出交房手续,即视为在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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