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其他民事裁定书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XX海法登字第107号
申请人A,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A因在“新源7”轮上任大管轮,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就2011年8月9日至12月27日的船员劳务报酬人民币14,150元在“新源7”轮拍卖款中受偿,并提供了上海海事法院(2014)XX法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等债权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A就与“新源7”轮有关的海事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且提供了相关债权证据,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A债权登记的申请,
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A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林 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