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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之诉讼时效

作者:柳翔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48次举报

《民法总则》之诉讼时效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第九章对诉讼时效进行了大量的新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更改为三年,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时效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开始起算等新规定新亮点。

对于普通诉讼时效,1987年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为2年,2017年《民法总则》规定的为3年,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诉讼时效在实务中的衔接问题,比如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经超过两年,但是未满三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等问题,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今日,一篇名为《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的文章,在微信微博等网站大量转发,该文对新旧法的适用进行了说明。

经查目前北京高院的官方网站等媒体并没有发布,如果属实,应该系其内部文件。

现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网传北京高院民一庭的参考意见附录,供大家参考。

2017年《民法总则》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1987年《民法通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网传参考意见

来源:https://weibo.com/1906970793/FBpjhBZF2?type=comment#_rnd1514434889319

https://mp.weixin.qq.com/s/sW9Rc-iQBdISqbdPE9TNSA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鉴于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法律和司法解释就新旧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为确保新旧诉讼时效期间的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保证全市法院民事审判部门适用法律的统一,现就《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提出如下意见,供全市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参考。

一、《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并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主要包括:

(一)《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

(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暂不废止的原因是其中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而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均系专章予以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对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本意见中“之前”、“之后”均包括本日)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表述,似乎二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存在差别。我们认为,尽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并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表述,但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均认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是谁,否则要求权利人在不知道权利被谁侵害时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对权利人显然有失公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也明确肯定了这一观点,因此,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应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应有之义。基于此,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系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之细化和完善,二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并无差别,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问题。

三、《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

(一)基本原则和思路

我们认为,应在坚持鼓励诚信、更好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形成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诉讼时效条款的相关精神,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确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即: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二)普通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三)短期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一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四)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五)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问题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届满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

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消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续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或者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消除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三年,期满日晚于上述六个月届满日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该期满日。

(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问题

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重新计算。

上述意见系我庭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就相关问题尚未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初步提出的参考性意见,若本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柳翔律师,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法学学士学位和管理学学士学位。执业以来,先后担任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公益与公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私人律师、法律顾问、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