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XX,(宜君县XX投资人,该煤矿已依法注销),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第三人:苏XX,男,195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第三人:曹XX,男,1968年2月09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芦XX、崔XX、原审第三人苏XX、曹XX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 (2018)陕022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刘XX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XX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