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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某物资公司诉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要求支付钢材加价款成功胜诉

发布者:蔡仕智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8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某某某物资贸易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蔡仕智律师为其代理成功胜诉案号:(2015)未民初字第02128号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9日西安某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合同第1条约定“以上报价为2012年4月9日之前付款价,逾期付款每日加价4元每吨”,此后双方一直沿用此份合同的基本条款进行钢材交易。

  从第一笔交易开始,某某某物资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浙江莫某集团西安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日后一个月内付款,却一直迟延付款,且每次都未足额给付。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某某某物资公司已向被告供应了5990.876 吨钢材,共计26034433.24元货款。但浙江某某集团西安分公司仅支付了23261645.36元货款,尚余2772601.21 元未支付。

  二、工作思路:

  (一)案件争议焦点

  1.每日4元的加价款是价格结算方式还是违约金约定;2.每日4元加价款是否畸高;

  (二)法律分析

  1.根据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反映,每日4元的加价款应该属于货款结算方式(1)根据合同约定文意及合同整体体系,此合同的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基础价,即合同约定到期日前付款的价格;其二为加价款,即在基础价的基础上,按照每吨每天加4元计价。此处的加价款,其实质应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

  (2)此种浮动价格是钢贸领域的交易惯例,在于确定钢材价格及结算方式。

  (3)这时的“加价款’’并非是销售方对购买方(往往是建筑方)的惩罚措施,因为如果不是现货现款交易,那么在签订合同之时确定一个固定的供货价格,对于交易双方来讲风险都比较大。加价款作为价款的变量来影响结算金额,可以减少双方的风险。

  (4)浙江某某集团公司付款时应当明知其所付款项不仅包括钢材基础价款还含有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被告所付的款项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2.对于每日4元加价款是否畸高是否过高的分析如果认为加价款属于违约金的情况下,我方主张:原则上应当由违约方来举证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以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这是违约金避免举证实际损失困难的立法目的。

  如果没有裁判上的区别对待,则违约金对合同履行的督促作用、损害赔偿补偿的预先确定及违约惩戒功能无法发挥,不仅与设立违约金的初衷相悖,而且在各类融资成本普遍较高的当下,这种违约低成本的裁判社会导向,无异于怂恿不负责任的约定并鼓励任意毁约占用他人资金,不利于诚信体系的构建。

  本案中每日4元加价款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不足合同总价款的10%,不属于约定过高。

  三、代理效果:

  法院充分采取我方律师观点,认定浙江莫某集团应支付货款1339742.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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