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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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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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的基本形态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行政诉讼 |1083人看过

在确定当事人的纠纷能否被人民法院处理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两个衡量标准:公司纠纷的可诉性标准与司法救济的正当性标准。

公司纠纷的可诉性标准要求该纠纷具有诉的利益,主要是当事人提起的诉中应当具备法院对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衡量诉的利益,一般倾向于从诉讼主体的角度来进行:一方面,是原告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衡量,即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给予当事人救济;另一方面,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衡量,即在原告获得司法裁判与公司生产经营不受无端干扰这两种利益之间予以适当平衡。总体上讲,公司诉讼的形态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按照可诉性标准的要求,就要认真研究以上三种诉讼的具体判断和受理标准。目前来看,确认之诉是公司诉讼中最为复杂的诉讼类型,其次是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的很多规则都可以借鉴〈合同法〉的内容(如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1,这个要相对简单一些。

司法救济的正当性标准在理解上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司法能力的有限性,这决定了并非所有纠纷都可以由法院或法官来作出裁判;二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在制裁滥诉方面的相对不足,这决定了并非所有纠纷都应当由法院或法官来作出裁判;三是诉讼的对等性、平等性,这决定了保护—方当事人诉权,应注意防止损害对方利益。

一宋晓明:《二十年来公司诉讼司法的有关情况^在纪念〈公司法〉颁布20周年研讨会上的讲话》0013年11月30日:1,载奚晓明主编、杜万华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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