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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未遂的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银行 |421人看过

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未遂的认定

——纪某明等信用卡诈骗上诉案

关键词:冒用信用卡诈骗未遂

【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沪髙刑终字第32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8年3月24日

【上诉人】纪某明等14人(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栽判规则:

用信用卡真实持卡人的名义,先后多次刷卡套取现金或消费,因银行发现涉嫌欺诈交易而未予实际支付应认定为诈骗未遂。

基本案情:

上诉人纪某明提供他人名下的境外信用卡,与其他13名上诉人结伙,利用他们控制或使用的POS机,冒用信用卡真实持卡人的名义,先后多次刷卡套取现金或消费,共731万余元,其中130万余元因银行发现涉嫌欺诈交易而未予实际支付。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未实际支付的130万余元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

裁判理由:

由于本案所涉信用卡均未扣押在案,尚不能确定各上诉人使用的信用卡系伪造,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各上诉人均明知本人非信用卡的真实持有人,故可以认定各上诉人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财产犯罪相脱离,仅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一非物质性结果就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并不妥当,因此,在上诉人尚未实际控制钱款、被害人亦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信用卡诈骗既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一百九十六条(2005年修正)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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