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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550人看过

股权确认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

——魏某庆与西安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股权确认实际控股人股份举证责任

【案由】股权确认纠纷

【审判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西民一初字第25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12月1日

【上诉人】西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魏某庆(原审原告)

【第三人】西安某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西安XX电机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罗某国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

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与第二第三人、上诉人的实际控股人、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利用第二第三人的技术成立第一第三人。上诉人委派被上诉人到第一第三人处任职,被上诉人为第一第三人的董事长。被上诉人在第一第三人股东大会决议最后的与会股东签名处签名。经表决同意案外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第三人。被上诉人称其曾分三次向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交付现金392万元以进行出资,第一、二次共342万元是在路边汽车上交付的,没有书面手续,第三次50万元是在银行交付的,其持有现金存款凭证,但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只承认共收到被上诉人90万元投资款。

争议要点:

如何确认被上诉人的股权份额。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从其账户向第一第三人账户转款汇入392万元,在登记机关记载为第一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汇入第一第三人的投资款392万元系其个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付现金342万元系在路边汽车上交付,因巨额现金的交付没有书面手续不符合社会一般经验,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的实际控股人承认被上诉人90万元投资款份额内的股份,其他股东亦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第一第三人处出具了90万元投资款,被上诉人具有以90万元进行计算后的股权份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査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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