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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所规定的“盲人”条件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188人看过

刑法所规定的“盲人”条件 —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上诉案

关键词:盲人敲诈勒索减轻免除

【案由】敲诈勒索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苏同强、王男(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6集(总第59集)

裁判规则:

根据《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其视力水平低于0.05的,才可以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盲人”。

基本案情:

上诉人苏同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提起公诉。上诉人苏同强双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06和0.08,且其持有可证明其视力为二级低视力的残疾证书。

争议要点:

上诉人苏同强能否据此以其系盲人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裁判理由:

虽然本案上诉人苏同强所持的残疾人证书证明其视力为二级低视力,但根据《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其视力水平高于0.05的“盲人”标准,即其在犯罪时的视力状况不能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盲人”,故不能适用《刑法》第19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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