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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郑xx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537人看过

刘xx诉郑xx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尤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闫x。

原告刘xx与被告郑xx、闫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尤x,被告郑xx、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 4月8日,原告应大江xx建材经营部所请,送一批板材至大江xx建材经营部的营业场所地,由被告闫x签下“证明”,明确收下这批板材,货款是55460元,货款未付,签收人是闫x。经工商登记查询,大江xx建材经营部工商注册的是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郑xx。由于原、被告间的多次经营往来是及时清结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被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54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年6.15%计算)。

被告郑xx答辩称,2011年4月8日的这批货收到了,但“证明”上的货款数额55460元不是闫x写的。条子是2012年原告事后补的,让闫x补签名,日期写的2011年4月8日,当时闫x不知道被告郑xx已经把这个钱付了。该笔货款是于2011年12月到2012年1月份之间,原告要我打货款给他,被告郑xx就打款给他了,但没有保存相关付款凭证。不认可欠原告55460元货款,这个货款当时核了也就2、3万元,被告郑建军打款给原告也是2、3万元。

被告闫x辩称,这个货收到了,条子是2012年1月底到2月初事后补的,被告闫x签名时上面并没有价格。被告郑xx有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闫x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x为大江xx建材经营部经营者。1997年4月27日被告郑xx与被告闫x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大江xx建材经营部。2011年 4月8日,原告送一批板材至大江xx建材经营部的营业场所地。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闫x补打了一张“证明”,言明大江xx建材经营部收到原告货物,并载明货物数量、规格、单价,货款计55460元。

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郑xx与被告闫x是否需要对“证明”中55460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方出具证明确认收到货物,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xx、闫x共同经营大江xx建材经营部,该笔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xx、闫x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46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郑xx、闫x称“证明”上的货款55460元不为闫x本人所写,在法院询问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时,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郑xx同时称自己已经支付了该笔货物的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闫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436元,并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436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郑xx、闫x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郑xx、闫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76)。

代理审判员  周小峰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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