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XX诉高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漆民初字第3**号
原告芮XX。
被告高XX。
原告芮XX与被告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XX诉称, 2009年至2010年被告高XX一直到原告芮XX处购买鹅饲料,欠款45696元,并于2012年9月5日出具欠条,原告芮XX多次催讨,被告高XX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高XX给付饲料款45696元。
被告高XX辩称,所欠饲料款属实,但因资金紧张,请求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高XX在原告芮XX处购买鹅饲料,欠款45696元,并于2012年9月5日出具欠条,原告芮XX多次催讨,被告高XX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高华顺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芮XX与被告高XX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XX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芮XX欠款,原告芮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芮XX欠款45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3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向 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箕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