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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诉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535人看过

许益青诉刘敏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前民初字第3*6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承某,系原告之女。

被告刘某华。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某某、人民陪审员赵某某、顾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华于2010年起长期至原告店内购买香烟,截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华共结欠原告香烟款348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香烟款348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华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素有往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烟酒,2011年元月3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00元,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烟酒,货款共计4087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5月27日分别付款1万元,共计2万元,现在被告共结欠原告烟酒款348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清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帐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形成事实上的购销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4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2元,由被告刘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南

人民陪审员 顾 益 波

人民陪审员 赵 彩 凤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燕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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