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无效”还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关键词:行为无效,协议无效,原告诉由 问题提出:如何确立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
案件名称:顾某、车某诉付某、志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观点:“股权转让无效”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诉由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原告诉求是否成立。
案情简介1
原告:顾某
原告:车某
被告:付某
被告:志某
2003年8月8曰,上海人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股东 为两名原告顾某及车某。
2007年8月29日,两名被告付某与志某以顾某的名义,向上海市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从分局递交一份栽有上海人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8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变更为付某的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上述内容变更的理由为公司股东变动、股权转让。两名被告同时提交了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出让 方为两名原告、受让方为两名被告的“上海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 由两名被告署名的“股东会决议(新广。由此,两名被告获取了上海8有限 公司的卫生许可证。
2007年9月7日,上海8有限公司成立,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 代表人付某,住所地为本市闵行区X X X路228弄66号,该公司股东为付某。
庭审中,原告顾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不成立,而不是股权 转让协议不成立。
各方观点
两原告观点:被告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V分局提交的转让文件 及股东会决议虚假,原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不成立。
两被告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确实不是原告所签,故不成立。被告另行出 资设立上海8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 的,并无原告的真实签字,亦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确 实是不成立的。但法院注意到,上海8有限公司为付某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 公司,原、被告之间从没有实施过股权转让的行为。因此,既然双方之间不 存在股权的让渡,原告顾某确认股权转让不成立的诉求,没有前提条件,不 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从本案的案情和证据来看,8公司是单独重新设立的,并没有涉及到入 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如果人公司或其股东认为两被告伪造转让协议并以此获得卫生许可证的行为损害了他们的利益,那么其应当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 议无效,并持法院判决再向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从本案的败诉,我们总结两个诉讼实践问题。
首先,关于诉讼请求的选择和提出。正确确定诉讼请求对原告非常重要, 只有提出合法、合理、妥当、准确的诉讼请求,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权利才能得到保障,最终赢得诉讼。由于不同的纠纷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责任承 担方式,相对应的诉讼请求也有所不同。本案的问题是“股权转让”无效 还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转让 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 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关于股权出让方交 付股权并收取相应的价款,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股权转让是一种物 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记〉, 即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 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地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 取得股东权利。
如果不加分析,本案的诉讼结果可能让人“出乎意料”,被告做假,怎么 反而胜诉?原告权益受损,怎么反而败诉?事实上,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 在于原告诉求确定错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本案中,是指由二被告单 方制作的股权转让文件是否有效。“股权转让”无效,是指已经实施完毕的股 权转让巳从出让方交付至受让方的行为无效。从法律角度来讲,这是两种完 全不同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将股权交付给被告,或者说, 被告从来也没有取得过原告的股权,因此,原告诉求的“股杈转让”是无根 之木,根本无从谈起。但是相反,如果原告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来起诉,那么本案将有可能会是另外的结果。另外,笔者想谈一谈法官的“释明”职 责。法官的释明职责一般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 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 充分时,法官应当作出适当的提醒、启发和引导,以使当事人更清晰、更准 确、更全面地行使诉讼权利的职责。关于释明权的法律法规,目前只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 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有对“释明”的内涵有所体现,但并 没有出现明确的关于“释明”的规定。最直接地对法官“释明”职责的规定
是一部地方司法文件,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以下简 称《释明指南》〉,其中第一条明确“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释明应遵 循中立、公开、适当行使、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在本案当中,对于原告并不 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行使了 “释明权”,履行了 “释明”职责,《释明指 南》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 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 第八条规定“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的,应告知当事人,并促 请其予以明确或作出选择”。但“原告顾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不 成立,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从而承担了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在 庭审中,对于法官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仔细思考和判断是当事人必须注意 的环节,也是律师的诉讼技巧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