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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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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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条的非正常位置签名的,其身份如何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426人看过

在借条的非正常位置签名的,其身份如何认定?



热线疑问


2010年7月8日,包某和鲍某因缺乏资金向邵某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于2012年7月8号还清。到期后,邵某多次向包某和鲍某催讨,二人均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一分未还。包某和鲍某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有上下两个紧挨的签名:包某签在上面,鲍某签在下面,与包某的名字对齐,且没有注明身份。鲍某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包某也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与鲍某无关。问鲍某是借款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在借条上签名却没有署名身份,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本案中,鲍某是借款人。


在借款人署名下面签字的,从签名位置上看符合借款人的特征。签名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却没有注明身份的风险及有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除非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热线疑问


2010年7月8日,包某和鲍某因缺乏资金向邵某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于2012年7月8号还清。到期后,邵某多次向包某和鲍某催讨,二人均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一分未还。包某和鲍某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有上下两个紧挨的签名:包某签在上面,鲍某签在下面,与包某的名字对齐,且没有注明身份。鲍某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包某也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与鲍某无关。问鲍某是借款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在借条上签名却没有署名身份,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本案中,鲍某是借款人。


在借款人署名下面签字的,从签名位置上看符合借款人的特征。签名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却没有注明身份的风险及有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除非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鲍某与包某为共同借款人,且要支付逾期利息。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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