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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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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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预交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胀、抽单少交 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800人看过

案件描述

以预交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胀、抽单少交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

——丁x挪用资金上诉案

关键词:挪用资金挪用公款抽单

【案由】挪用资金罪

【审判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6月9日

【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丁x(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国有事业单位中的收费员利用医院执行财务制度不力的便利,采取预交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账、抽单少交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在担任某区人民医院财务科住院收费处收费员期间,利用医院财物制度的漏洞,采取预交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账、抽单少交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32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

所谓从事公务,是行为人在工作中对本单位的人、财、物等在职责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支配、使用或者其他形式的管理权力。本案上诉人虽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工作的人员,是医院的合同制工人,但其岗位是收费员,该工作仅是收取有关费用并即刻上交给本单位出纳,并没有支配、使用所收取费用的权力,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并不具有公务性质,之所以造成所收取费用长时间滞留在其手中导致其挪用,是其本单位执行财务制度不力造成的,并非利用了其职责。因此,上诉人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上诉人在任医院财务科住院收费处收费员期间,身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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