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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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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动机对自首的影响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400人看过

案件描述

投案动机对自首的影响

——董XX、李XX等盗窃、收购赃物上诉案

关键词:自首投案盗窃收购赃物

【案由】盗窃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董XX、李XX、董CC(均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卢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48集)

裁判规则:

共同盗窃后,听说举报能领奖金,即向被盗单位举报共同盗窃的情况,如实交代了有关案件事实经过及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接受了司法审查,投案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基本案情:

上诉人董XX、董CC等人在上诉人李CC的协助下进入某厂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窃走某单位大量物品。原审被告人卢CC在明知该物品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实施犯罪行为后,上诉人董CC因只分得少部分赃款,又听说举报能领奖金,即向被盗单位举报了其与他人盗窃该单位物品的情况,并由被盗单位的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董CC承认其参与盗窃活动,但辩称其不明知是去实施盗窃。

争议要点:

各上诉人是否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董CC投案动机和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其自首成立。

裁判理由:

各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卢启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

上诉人董CC因为只分得少部分赃款,又听说举报能领取奖金,遂到被盗单位举报,但在举报的同时,并没有隐瞒自己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如实交代了有关案件事实经过,也没有逃避可能的司法审查。尽管其投案的动机是为获取有关奖赏,但其举报并接受审査的行为,在客观上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董CC虽然否认其明知盗窃行为,是正常行使辩护权的表现,其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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