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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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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时间潜入代销店实施盗窃致人死亡的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408人看过

案件描述

非营业时间潜入代销店实施盗窃致人死亡的认定

——庄XX抢劫抗诉案

关键词:盗窃抢劫人户

【案由】抢劫罪

【审判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9)赣刑一抗字第2号

【审级程序】再审程序

【判决曰期】1999年5月25日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

【被告人】庄XX

【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第3期(总第56期)

裁判规则:

行为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为代销店,不仅是被害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而且也是生活、居住的场所。行为人于非营业时间深夜潜入代销店属人户抢劫。

基本案情:

被告人预谋去罗XX的代销店行窃,便伺机溜进店内躲于货柜后面。次曰凌晨零时左右,店主罗XX关门熄灯睡下,被告人从货柜后走出来欲行窃,被睡在店堂地上的罗XX发觉并紧紧抓住其右脚,被告人逃跑不成,即从地上摸到一砖块朝罗XX头部猛砸数下,致砖块被砸成数块后继续击打。罗XX被砸昏后,被告人将放钱的办公桌抽屉内的2300元劫走。罗XX因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人户抢劫。

裁判理由:

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在被害人代销店内行窃被发现,在被被害人抓住时,为了逃跑使用砖将被害人砸死,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地代销店,不仅是被害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而且也是生活、居住的场所。被告人于非营业时间深夜,潜人代销店属人户抢劫,并在代销店内实施抢劫犯罪致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现行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加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货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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