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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追诉期的起算日期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660人看过

案件描述

滥用职权罪追诉期的起算日期

——王xx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受贿案

关键词:滥用职权受賄追诉期

【案由】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审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杭刑初字第105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8月30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总第41集)

栽判规则: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被告人担任某投资公司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资金借贷、土地转让、土地加价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钱款及好处费。被告人明知其儿子在某公司工作,出于帮助儿子工作的目的,既未对该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未对工程项目进行考察和可行性研究论证,又未经投资公司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对其投资并签订合同,支付部分投资费用。在工程项目未开工的情况下,被告人签批将余款汇入某公司账户。后双方签订协议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所在公司无法取回该款项。被告人又多次在未了解投资对象资信情况及未对项目进行调查论证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决定由投资公司以合作经营形式向他人借款,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作为国有公司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未对投资对象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未对工程项目进行考察和可行性研究论证,又未经所在公司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对投资对象进行投资,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两罪并罚。

因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危害结果是该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故该罪的追诉时限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并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损失结果截至2003年5月,损失结果发生于2003年5月,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第2条,对被告人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2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9年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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