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晓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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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家中失窃,物业是否担责?

发布者:邢晓晓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0日|分类:人身损害 |486人看过


贺某某与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舟普民初字第29

裁判日期:2011.02.18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舟普民初字第29

原告贺某某。

被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被告舟山市兴颖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8410日,原告与四位同事开车前往福建出差。416日原告接到妻子顾某某电话,说家中失窃。妻子报案后,公安部门要查看小区物业保安监控录像,但保安说监控摄像头已损坏,且监控录像只能保存12小时,无法提供录像。公安部门要查看小区人员及车辆出入登记单记录,物业保安说没有记录,由于物业无法为公安部门提供任何线索,致使本案至今未破,原告被盗的财物损失也无法追回。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物业赔偿,但物业以公安未破案为借口一直推脱赔偿事宜。另外,失窃后,妻子顾某某由于担心物业管理不力导致人身伤亡或再次失窃,不敢一人睡觉,原告只能乘坐飞机提早回家,造成飞机票损失1030元。原告认为,被告管理金外滩小区后,没有履行相应的服务义务,致使原告家中失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飞机票损失1030元,共计6030余元。在庭审中,原告选择以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盗损失。

  被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小区进行服务管理,按照合同约定,设立了门岗,进行巡逻,已尽到服务合同义务。小区监控录像失修被告虽然有一定过错,但对原告家中东西被盗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多只对案件未破产生一定影响,对此,被告已承担了相应责任,减免了原告百分之二十的物业费。如果原告一定要求被告赔偿失窃损失,那先请原告举证被盗损失。至于原告提早回来所花费的飞机票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舟山市兴颖物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三级物业服务企业。普陀金外滩小区建成后,被告一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20091231日止)。根据普陀金外滩公寓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金外滩物业服务合同》规定,被告在保安方面应承担以下义务:协助公安部门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可视监控系统;实行门岗与不定时巡逻相结合的保安措施;维护设备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养护及时。而原告贺某某系该小区8301室业主,自20061月起享受原告实施的物业服务。2008410日,原告与四位同事开车前往福建出差。期间原告妻子顾某某也到娘家居住。2008416日原告之妻顾某某回家,发现家中曾被人侵入,东西被盗。遂电告外地出差的原告。之后又到沈某某出所报案称:2008415日上午,其所居住本区××家门街道东海××室被他人××入,窃取港币500元,爱力强手表1只,黄金戒指4枚,黄金项链1根,总价值5000余元。原告听到家中失窃,感到妻子一个人不安全,便终止出差直接从福建泉州乘飞机回到舟山,花去飞机票1030元。之后,公安部门在侦破此案时,发现安装在该小区8幢的监控录像损坏,无法提供当时的图像资料。现该案尚未侦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也不再支付被告物业费。20109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4个月物业费169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453元,庭审中,贺某某以本案被告未履行安保义务,导致家中东西被盗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即本案被告)告在管理上存在缺陷即监控录像失修,应在物业服务的安保服务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现原告(即本案被告)自愿减免原告所拖欠物业费的20%可予准许。被告以家中失窃原告有过错而未及时支付物业费应视为有一定的抗辩理由,故可减免本应支付的违约金。"故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物业费1352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文书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普陀金外滩公寓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金外滩物业服务合同》、沈某某出所出具的"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汽油发票、(2010)舟普民初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与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被告有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损失。根据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要件,损害一般应发生在公用场所,而本案盗窃发生在原告家中,并不完全符合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要件。当然,盗贼是从小区进入原告家中,而被告管理的监控录像损坏失修,无法提供破案线索,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未履行安保义务有一定关系,被告有一定过错。但被告承担责任应当与其义务、过错相适应,而非全额赔偿责任。考虑到在被告诉原告物业费纠纷一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小区监控录像失修问题,已依法减扣了原告20%的物业费,并免除了原告2453元违约金,实际上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再行请求赔偿,若予以支持,显然加重了被告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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