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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护理费怎么赔偿需要哪些证据

发布者:王飞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9日|分类:人身损害 |965人看过

交通事故赔偿,伤者主张误工费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护理费怎么赔偿,王飞律师通过亲办案例逐一分析。

曹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某,男,1982129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1953716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21225950分,刘驾驶车牌号为京PH1032的小客车在延庆县庆隆街检察院路口与我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

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

现诉至法院

,要求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481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200元(135天×120元)、误工费63000元(18个月×3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6700元,共计159993.63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车辆投保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我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部分。

对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社保记录、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年检证明。

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1225950分,刘驾驶车牌号为京PH1032的小客车在延庆县庆隆街检察院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

原告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蝶窦积液、气颅。

”原告花费住院费33227.42元,其中刘为原告垫付1万元。

原告后期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4924.2元。

20143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明自己在北京兴华吉晟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一直休息,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

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

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驾驶的车辆为事发当日购买的新车,未上牌,价格26700元。

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2万元,原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某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1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原告未提交社保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难以认定其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每月3000元,共计1.5万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但确有交通费出生,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和距离酌定为600元;双方就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三万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交通费六百元、财产损失二万元,共计八万四千四百零一元六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八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九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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