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
原告A公司诉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泥土货款1166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882.50元(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混泥土若干。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人民币116613元,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归还。但是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未能履行偿付欠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A公司商混款人民币116613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陆佰壹拾叁圆整),于2015年11底还清。欠款人:姜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金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6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并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11661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以116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