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涉嫌诈骗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某及其亲属的委托,由赵秀玲律师担任高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了解案情,辩护人多次会见了高某,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在贵院调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再进行了详尽的阅卷后,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高某涉嫌诈骗罪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损失的数额,高某的行为有可能不涉嫌犯罪,恳请检察机关查明相关案情后,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为高某变更强制措施。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参考并采信: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成立诈骗罪必须是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被害人因此受到损失,如果被害人没有因嫌疑人的行为造成任何损失,嫌疑人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 2016年7月份,高某通过其同事郑某介绍,通过某平台向金某借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某平台虽然宣称借款年利率24%,但是实际借款过程中违规操作,七天的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4%,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收取高额逾期违约金、逾期管理费等,演变成诈骗借款人财产的“套路贷”。据高某陈述,假如其通过平台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七天,先通过平台出具1000元的借条,金某预扣借条金额24%的利息,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高某,是该笔款项是七天的利息,高某接着将收到的预扣利息转给金某的账户,金某收到高某转回预扣的利息后,再转账给高某借款本金760,七天借款期限到期后,高某要按照借条数额还款1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转账记录上看金某出借给高某的款项与借条金额相符,但高某实际收到的仅是借款本金的70%左右甚至更少。如果借款到期,高某没有钱偿还借款,金某会再向高某出借款项用来偿还上一笔借款,但是高某如果想偿还上一笔借款,再向金某借款的金额要超过上次借款金额的一倍,金某会按照相同的方式进行操作。如此恶性循环,借款金额不断垒高。因此,公安机关不但要查明金某转账给高某的借款数额,还要查明高某转账给金某的还款数额,以证实金某的实际损失数额,不能仅以金某转账给高某的数额来认定。辩护人通过登陆高某的某平台账户,根据高某某平台账户与金某某平台账户之间的转账明细数据来看,高某转账给金某的数额607114元,金某转账给高某的数额270786.92元,高某转账给金某的数额要远远高于金某转账给高某的数额。如果该数据属实,金某不但没有任何损失,而且还可能涉嫌“套路贷”诈骗,高某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高某诈骗48万多元完全是依据金某提供的微信截图数据,与高某某平台显示的数据严重不符,至于这两份数据中哪一份属于认定两者之间借款数额的证明材料应当予以证实,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不能认定高某的犯罪行为成立。
(二)金某提交的证据并非是电子证据的合法提取方式,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金某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个人某平台截图,而且也并非是全部数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此项证据的取证方式不合法。电子证据的收集和提取方式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金某提供的证明自己与高某之间借款的证据材料属于电子数据,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电子数据的提取方式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不能够作为指控犯罪的合法证据使用,其证明事项也就不能够成立。
二、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金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6年7月份,高某经同事郑某介绍通过某平台向金某借款,虽然利息特别高,高某一直都是有借有还,没有逃避债务。2016年8月份,高某向金某借款,金某说不借给他了,高某就想不借就不借吧,无所谓。当时郑某说,“你把2016年6月份我帮你办的假结婚证,和找人办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找出来,拍照发给金某,金某就借给你了”,当时郑某就通过微信将上述材料的照片发给金某,金某还是像之前一样借款给高某,高某也按时还款,直到2016年9月份,高某开始逾期,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等数额越来越大,借了还,还了借,借款数额向滚雪球一样不断垒高,高某就陷入“套路贷”的泥潭,无力还款。2016年8月份,虽然高某提供了虚假的材料,让金某对高某产生信任,继续向高某出借款项,但是高某收到款项后一直也是按时还款,直到随着债务的不断累加,高某实在无力按时还款,10月份以后就不再借款了。2016年11月某平台向高某催收债务,至2017年3月期间,高某先后分七次偿还73500元现金,全部交给了某平台催收人员一董姓男子。通过高某向金某借款的整个过程来看,时间共计三个月,高某一直处于借了还,还了借的状态,主观上绝无没有恶意逃避债务,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而且高某借款后一直在原居住地居住,在原工作单位按时上班,也没有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等逃避平台和金某催款。虽然高某删除了了金某的微信好友,但是金某仍然可以通过电话,短信,郑某等方式联系到高某。而且,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高某也一直在还款,在案发前金某通过郑某联系高某还款,高某也表示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就还,一直没有隐匿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意图非法占有金某财产的客观行为。高某有稳定的工作,每个月工资5000元以上,金某一直都能联系到高某,如果是合法债务,金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金某不起诉的真正原因就是金某可能没有实际损失,而且可能涉嫌“套路贷”,非法债务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希望检察机关能够查明以上事实,维护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一)高某的行为属于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诉讼文书卷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查获经过”中表述高某的到案方式为投案自首,此时公安机关尚未确定高某的犯罪行为,高某主动向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人员交代其通过某平台向金某借款的情况,并去单位所在地的某派出所交代自己借款的事实,此时犯罪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的状态,其行为属于自愿主动投案。本案诉讼文书卷2018年10月12日高某在某办公室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如实向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工作人员交代了自己经同事郑某介绍认识了金某,通过向其提交个人身份信息、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在某平台向金某借款的事实,也主动交代了为了大额借款而向金某提供假的结婚证、购房合同的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解释》有关如实供述的认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如实供述。
综上,高某的行为属于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高某并无任何犯罪前科,其与金某之间的借款属于民事借贷行为,本不应当作为刑事犯罪处理。高某为继续借款而向金某提供假的证明材料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未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金某手中持有高某提供的身份信息和工作证明,能够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二之间的借款行为,不需要浪费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高某工作稳定,且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归案后,也能清楚认识到自己行为对他人权益造成了侵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在到案后全面、客观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电子证据取证方式不合法,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实金某实际损失的数额,高某涉嫌的犯罪数额依法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可能依法不能成立。即使指控的犯罪成立,高某还有自首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低,故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并予以考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为高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秀玲律师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201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