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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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作者:赵秀玲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5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381次举报
2019-10-15


辩护词

审判长: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首先对受害人遇难身亡表示哀悼,并向其亲属表示慰问。

一、 辩护人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的情,现结合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证据卷第8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登记表及第9页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呼喊周围群众帮忙将肇事车辆抬起救人,迅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时抢救受害人,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被告人尽到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尽的救助义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证据卷第11页综合材料记载:“民警传唤鲁*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某某来城西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在询问中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在交警部门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筹措款项,已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

2016年1月9日发生事故,被告人委托家人向受害人亲属道歉,并协商赔偿事宜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即向被害人亲属赔偿3万元。被告人经济条件不好,四处向亲朋好友借钱,于2016年3月25日赔偿了受害人家属10万元,该事实由受害人丈夫孟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根据双方对事故的责任,除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项已超出了被告人应承担的数额。虽然被告人经济能力所限,但仍积极筹措款项赔付受害人家属,足以看出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的积极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24条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据此,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而且本案的发生也是因被告人陈某某及受害人王某某双方过错行为所造成,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悔罪深刻。

2016年1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整日生活在深深的自责中,对给受害人亲属带来的伤害愧疚不已。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并积极筹钱赔偿受害人亲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2条的规定:“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1)过失犯罪的;(5)犯罪后自首或者立功的;(6)初犯、偶犯;”被告人陈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真诚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赵秀玲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2016年6月28号


赵秀玲,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民事业务部主任。第二届泰安市党政一体法律专家库专家,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45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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