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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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某某盗窃刑事辩护案例

发布者:杨建茂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13日 7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于缅甸联邦,缅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缅甸联邦,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建茂,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建茂、翻译人员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3时50分,被告人围某某在保山市汉庄镇工贸园区务工期间,至汉庄镇工贸园区1号公租房4栋一楼1016号被害人崔某超市内,将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紫云香烟1条盗走。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汉庄镇杨官路2号公租房2栋626室将被告人围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其盗窃现金及香烟,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围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认为1、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2、围某某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对被告人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3时50分,被告人围某某至本区汉庄镇工贸园区1号公租房4栋一楼1016室“欣欣移动代理店”,将被害人崔某放置在店内西侧桌子抽屉里的现金1900元及放在柜台内的紫云香烟10包盗走。

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汉庄镇杨官路2号公租房2栋626室被告人围某某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出租房内查获现金1900元和紫云香烟10包。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汉庄镇xx路x号公租房x栋xxx室被告人围某某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

3、缅甸国民身份证、外国人出入境证,证实被告人围某某为缅甸国籍人及其身份、年龄基本情况。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7日15时40分对被告人围某某位于本区汉庄镇xx路x号公租房x栋xxx室的出租房进行了搜查。经搜查,从该出租房的厕所里面发现紫云香烟1包,从房间床南侧纸箱底部发现现金1900元,从该出租房门口东侧消防柜发现紫云香烟2包,从西侧消防柜发现紫云香烟7包。

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7日16时35分对作案现场及被告人藏匿赃物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本区汉庄镇工贸园区x号公租房x栋一楼xxxx室,藏匿赃物现场位于本区汉庄镇xx路x号公租房x栋xxx室。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围某某对盗窃的地点即本区汉庄镇工贸园区x号公租房x栋一楼xxxx室、藏匿赃物的地点即本区汉庄镇xx路x号公租房x栋xxx室及盗窃的财物进行了指认。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围某某盗窃的现金1900元和紫云香烟10包予以扣押,后将该财物发还被害人崔某。

8、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隆发价鉴[201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中紫云香烟10包价值100元。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相关当事人。

9、视听资料,证实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在“欣欣移动代理店”盗窃的人是围某某。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围某某是2016年10月份到保山来的,现为保山美晨塑业有限公司的计件工人。该对监控视频中正在盗窃的男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该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围某某。

11、被害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其从外面来到自家开的“欣欣移动代理店”,发现其放在店里的电脑桌抽屉里的用铁夹子夹着的一沓现金不见了,跟着发现还有一条紫云香烟也不见了,其就找到物管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是一名曾经到店里交过话费的缅甸籍男子于当天13时49分许进过其店内,出来的时候左手拿着一条香烟,之后其就报案了。

12、被告人围某某的供述,其称2016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其到“欣欣移动代理店”交电话费,看到店门关着,其透过窗户看见里面没有人,其就想进去偷点东西。其就去推门,一用力门就开了,进入店里后,其看见装钱的抽屉开着一点,其就把抽屉拉开,从里面拿了一沓用铁夹子夹着的钱,又从桌子旁边的柜子里面拿了一条紫云香烟。之后其就跑回了住处,回到住处其数了一遍偷来的钱,有1900元,后其把钱藏到其住处床南侧的纸箱底部,将1包香烟藏到其住处厕所里面,另外9包香烟藏到其住处门口两侧消防柜里。大约2个小时后,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了其盗窃的财物。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的证实了本案查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围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建茂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获法学学士学位。大学毕业后即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保持法学理论与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