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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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孙某某诉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者:杨建茂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9日 6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霍某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

原告孙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建茂,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唐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韩x,河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霍某某、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茂,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孙某某起诉称,2015年12月13日,唐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辛街-水眼公路由辛街村方向往水眼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该车行驶至辛街-水眼公路2公里100米处时左转欲驶入辛街乡下庄村委会黄土坡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霍某某2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后霍某某2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祁元先停放在路边的xxx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某2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霍某某2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3日16时36分死亡。

2016年1月18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祁元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的过错行为。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给付给了原告90000元之后,便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霍某某2死亡的结果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二位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我只认为赔偿清单中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应该由二原告自己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有:

2015年12月13日,唐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辛街-水眼公路由辛街村方向往水眼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该车行驶至辛街-水眼公路2公里100米处时左转欲驶入辛街乡下庄村委会黄土坡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霍某某2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后霍某某2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祁元先停放在路边的xxx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某2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霍某某2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3日16时36分死亡。2016年1月18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祁元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给付给了90000元给原告霍某某、孙某某。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损失的项目及计算标准。

原告霍某某、孙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均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方认为正规发票有四张,但是没有姓名,抢救什么人不知道。对于死亡通知书,没有意见。收款收据没有正规发票,被告方不认可,所以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八组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摩托车销售发票上的名字不是霍某某2,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双方均没有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与民事赔偿无直接关联性,但能支持证据二中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作为划分主次责任的参考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死亡通知书》、系医院出具,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收据》、《收款收据》,本院无法单凭证据本身判断是否与本案有关,故本案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八组证据系车辆损失的证据。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但未致使车辆完全受损,故原告要求赔偿全部车辆损失的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13日,唐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辛街-水眼公路由辛街村方向往水眼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该车行驶至辛街-水眼公路2公里100米处时左转欲驶入辛街乡下庄村委会黄土坡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霍某某2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后霍某某2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祁元先停放在路边的xxx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某2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霍某某2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3日16时36分死亡。死者霍某某2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至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祁元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给付给了90000元给原告霍某某、孙某某。

本院认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的过错行为;霍某某2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引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霍某某2承担次要责任,唐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70%,霍某某2的亲属承担30%。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另外,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霍某某2受伤后,先被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故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霍某某2死亡后,确实需要其亲属办理丧事,原告主张4人4天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24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霍某某2受伤后,曾到医院抢救,原告虽未能提交租车合同和正规收据证实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交通费损失确实已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与原告之子霍某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某某2死亡,原告确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但发生交通事故死者也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

司法鉴定费非民事赔偿所需的支出,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摩托车已完全损失,不能再继续使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故原告的损失为:抢救费1700元、误工费24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872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孙某某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7204元的70%131042.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元,还需支付41042.8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征收2150元,由原告负担64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杨建茂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获法学学士学位。大学毕业后即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保持法学理论与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