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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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杨建茂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9日 8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居民,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保山市司法局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茂,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段某某、刘某某因与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未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仅支持133333.33元,应当支持48.6万元。

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超出段某某诉讼请求范围裁判;2、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段某某自行拿钥匙驾驶,并非段某某诉称的刘某某要求段某某驾驶;3、一审判决刘某某赔偿段某某各项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

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保山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护理费超出段某某诉讼请求判决。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共计680661.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刘吴川当场死亡、段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段某某系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属城镇居民的事实;3、被告保山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的事实;4、被告袁某某在保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5、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医治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11天,后转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07897.13元、抢救费903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

......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段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927.13元(含抢救费9030元);2、残疾赔偿金279553.80元;3、后期治疗费23000元;4、护理费24000元;5、营养费3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33333.33元;8、鉴定费2900元;合计588364.26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崇朝的各项损失为114094.87元,死者刘吴川的各项损失为288541.50元。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费7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盈盈各项损失费258182.13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实际履行320182.13元。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费129091.06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段某某与刘某某陈述2017年2月5日段某某驾驶摩托车,是刘某某让段某某驾驶还是段某某主动驾驶,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段某某提出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未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仅支持133333.33元,应当支持48.6万元的上诉请求。段某某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0000元,有正式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未明确规定,段某某提交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每具假肢20000元,该假肢可正常使用叁年,每叁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根据段某某的伤情及年龄,本院确定段某某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为三年,赔偿期限计算至70周岁。段某某首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视为使用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83333.33元[20000元/具×47年÷3年/具﹢50×2000元﹢70000元]。一审判决参照护理期限确定段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辅助费赔偿期限为20年不能充分保障剩余期间其合理的更换需求,故本院予以纠正。段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6927.13元(含抢救费9030元);2、残疾赔偿金279553.80元;3、后期治疗费23000元;4、护理费24000元;5、营养费3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83333.33元;8、鉴定费2900元;合计938364.26元。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段某某自行拿钥匙驾驶,并非段某某诉称的刘某某要求段某某驾驶,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虽不能认定是刘某某让段某某驾驶还是段某某主动驾驶、刘某某是否知晓段某某有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资质,但刘某某明知段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仍然乘坐,虽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但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段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会车规定、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己方损害结果主要过错责任。本院确定段某某自行承担80%过错责任,刘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费7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费433182.13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实际履行495182.13元。

三、变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费86636.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6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8484.8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121.20元。本院决定均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建茂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获法学学士学位。大学毕业后即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保持法学理论与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