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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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型犯罪中的刑事追偿权探析

作者:张正友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59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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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程序、内容合法,该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已退赔被告人据此获得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效力仅及于其本人。被害人自愿放弃部分财产损失而达成和解协议后,就放弃的损失再行提起诉讼的,不予支持。不退、少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素,已退赔被告人有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2. 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以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为追偿范围。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应当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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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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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安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东区国际2号楼2208室,以Z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男,58岁)签订《项目审批代办代理服务委托协议》,以为王某某办理北京西客站小红帽项目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8.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安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安某在归案前后共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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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安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安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京03刑终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北京京铁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安某明知其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所托事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故意夸大能力,虚构社会关系,在收取被害人依约给付的钱款后,编造理由搪塞,更换电话号码逃避被害人督促,足见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根据安某所具有的自首、退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二审期间安某不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不宜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安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安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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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意见】





一、刑事追偿权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第一,从法理法谚上讲,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行为中获利。部分被告人退赔使得对被害人的退赔义务得以履行,而退赔后不得追偿是变相鼓励了未退赔的犯罪行为人实现犯罪所得合法化,也有违刑事和解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初衷。刑事和解蕴含着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被告人之间的利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宽恕既体现在刑罚上也体现在经济上,在侵财型犯罪中,要求实际获得利益的人承担终极赔偿义务,恢复被破坏失衡的社会关系和秩序,这也是法的价值的内在需要。

第二,从法律规定讲,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时,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犯罪这一社会危害性最大的违法行为在民法的评级体系中属于侵权行为,且行为人内部属于平等主体,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是行为人对外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而行为人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是确定的,部分行为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了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追偿。

第三,不退、少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素。凡财产状况或利益总额较之前增加,或应当减少而未减少,即财产积极增加、消极增加均为受有利益,不退、少退被告人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未减少,直接导致退赔被告人受有损失,且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已退赔被告人得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二、刑事追偿范围的确定

退赔既可能发生在刑事判决生效前,也可能发生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而行使追偿权只能在判决生效后,因此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被告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原则。

第一种情形,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以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为追偿范围。在这种情形下,刑事判决能确定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的,在民事追偿程序中可以直接据此确定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金额。当被告人退赔的金额小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程序合法有效,被害人自愿放弃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因退赔获得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剩余损失不再负退赔义务,如果被害人仅对退赔的被告人谅解的,其豁免的是该被告人的退赔义务,并不当然及于所有被告人(被害人自愿的除外),未退赔被告人不得以此抗辩,其他被告人仍以其实际违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当被告人超出被害人实际损失范围退赔的,因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并获从宽处罚,被告人自愿加重其退赔义务,该义务不当然及于其他被告人。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基于填平原则获赔,除各被告人自愿超额退赔外,剩余的犯罪收益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种情形,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应当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综合判断。依据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对造成把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的原因力来确定各自的分担比例,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各自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的,但各共同被告人行为总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各被告人应当平均分担退赔责任,不以被告人全部到案为前提。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宋环宇 段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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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正友律师13903580820,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1988.9——1991.7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科班;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吕梁
  • 执业单位: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1119********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