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与新疆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智业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周利明
案件描述:
2010年5月,我与被告合**公司签订预定购房协议书,约定我购买被告合**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路的商业用房349.56平方米商铺一间,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8868.3元,合计人民币3100000元。房款分两次付清,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万元,在接到被告通知15天之内签订购房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2600000元,同时被告合**公司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该预定购房协议书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合**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但被告合**公司未能依照协议书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将商铺交付给我使用,直到2012年7月,被告合**公司才将商铺交付给我使用。2014年8月28日,被告某某智业公司向我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我交付的购房合同原件一份,收据两张,收条一张,金额共计290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智业公司为被告合**公司的合作经营公司,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损失510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合**公司签订预定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合**公司的商业用房349.56平方,协议单价每平方米8868.3元,总价合计人民币3100000元,最终面积以测绘为准,单价按每平方米8628.3元多还少补。店面平面图详见附件;签订预定购房协议书之日支付商业用房定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原告在接到被告合**公司通知之日起15日内签订购房合同,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2600000元;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付款的,被告合**公司有权将房屋另卖他人,在未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合**公司无息退还原告定金;双方约定写入购房合同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000元;被告合**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将商业用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合**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合**公司支付1900000元。2012年7月,被告合**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15日,被告某某智业公司代被告合**公司收取原告交付500000元房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已支付房款的凭证以及订购协议书交给被告某某智业公司,2015年2月1日,原告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契税、维修基金费用一并交付被告某某智业公司。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合**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购买天津北路商铺一套,原告承诺拿到此商铺的房产证当日一次性交清此商铺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如未按时还款按月4分半利息计算滞纳金。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新疆警官某高等专科学校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新疆警官某高等专科学校将天津北路商业用房H,349.56平方米(本案诉争的房屋)以2097360元出售给原告,后该合同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预定购房协议书、收条、银行回执单、房屋所有权证,承诺书、销售代理补充协议、房产转让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被告合**公司与新疆警官某高等专科学校之间存在包销协议,后被告合**公司将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8月15日原告交付的500000元房款是给被告合**公司的购房款,且在收取该笔款项时被告某某智业公司明确告知其在代被告合**公司代办业务。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合**公司与被告某某智业公司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原告预定购房协议书的相对人应是被告合**公司,被告某某智业仅是被告合**公司的代理人,原告称因其向被告某某智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而要求被告某某智业公司共同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合**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称被告合**公司在2015年2月1日才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原告主张违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预定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合**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合**公司在2012年7月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合**公司迟延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7月就已经明知,至原告起诉本案向被告合**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时,期间已有三年之久,现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合**公司违约之后已向被告合**公司主张过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合**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损失51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新疆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智业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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