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利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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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喜**商务宾馆、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者:周利明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3年,被告约定由我为被告装修宾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我于2013年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105日被告出具的工程付款清单中确认欠款共计500000元,并承诺被告如有延时,则按欠款总额的10%每天计算累加赔偿,同时承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经核算,被告仍拖欠我180000元工程款。我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是宾馆的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518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某某将商务宾馆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鲤鱼山南路(靠近赛博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3518日开工,于201381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壹佰叁拾贰万元整;被告杨某某指派刘某某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被告拨款分5次进行:2013526日,拨款20%264000元;2013615日,拨款20%264000元;2013710日,拨款20%264000元;2013726日,拨款20%264000元;2013820日,拨款17%224400元;工程完工留3%39600元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被告应补偿原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0%支付滞纳金。

2013105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工程付款单。确认**商务宾馆,装饰工程由陈某某承包,由于被告四人因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付款日期:1、被告欠款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20131020日前被告付款贰拾万元(¥:200000元);32014430日被告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4、以上付款如有延时,被告按欠款总数的10%每天计算累加赔偿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确认工程付款单上签名的李让即本案被告李某甲,该签名由被告杨某某代签。

另,2014723日,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分别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所占有的28%的股权以88.2万元、被告李某甲所占有的22%的股权以69.3万元于2014723日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并在第5条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商务宾馆所有一切债务和事务与杨某某、李某甲无关,均由被告李某某本人负责。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认可,被告张某某现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为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商务宾馆的合伙人。

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商务宾馆于201461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工程付款单、股权转让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商务宾馆尚未成立,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属个人合伙关系,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宾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宾馆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将欠付原告工程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李某甲签订工程付款单时,仍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为个人合伙关系,且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在退伙时未分担合伙债务,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未按照工程付款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方在工程付款单中对违约金约定为按欠款总数的10%每天计算累加赔偿,原、被告均未出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约定不明,违约金的法律本质是补偿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原告未能按期取得相应款项的损失认定为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以不超过该损失的30%进行计算。201451日至2016218日(180000*659/360*6%*130%),违约金金额应为25701元。被告李某甲、杨某某在合伙期间内欠付原告工程款,未按照承诺履行,被告李某甲、杨某某对违约金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工程付款单签订时,被告张某某尚未加入该合伙关系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已经退出合伙,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无关联。被告杨某某、李某甲虽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切债务和事务与其无关,均由被告李某某本人负责,但该协议是被告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抗辩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装修工程款18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25701元;

三、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商务宾馆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给付款项,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34000元,给付标的205701元,占请求标的87.9%。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4228.3元,原告承担581.7元。邮寄送达费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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