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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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犯强奸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长泉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0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2015)聊东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长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及其辩护人刘伟、李长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井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某乡喝酒时,以想用掏耳勺掏耳朵的名义将一起喝酒的郭某乙一串钥匙要过来,随后驾车前往朱某,用钥匙开门进入郭某乙家中,欲强行与其妻子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刘某乙反抗未得逞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2011)聊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因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井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折抵刑期15天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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