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希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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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如何行使股东知情权

作者:严希勇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3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12330日,A投资中心成立,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甲公司,赵某、钱某作为有限合伙人。2012525日,乙公司成立,股东为A投资中心(持股30.80%)、B企业、C企业、D企业;

201912日,乙公司全体股东形成决议:同意A投资中心将其持有的乙公司30.80%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同意B企业、C企业、D企业将各自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丙公司。201914日,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丙公司;

赵某、钱某向法院诉请判令乙公司:1.提供A投资中心持股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查阅、复制;2.提供对外投资文件资料、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供查阅、复制;

法院裁定驳回赵某、钱某的起诉。赵某、钱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审查后,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钱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又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其中包括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该条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赵某、钱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致函要求A投资中心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相关的知情权,A投资中心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虽以未收悉为由抗辩,但赵某、钱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已尽到了督促义务,A投资中心也未在本案诉讼中知悉有限合伙人的要求后表示愿意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既未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合伙企业权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护。因此,本院认为赵某、钱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律师解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规定了派生诉讼的主体条件和前置程序。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虽然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东派生诉讼,但又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一般要求股东先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书面要求,在完成前述前置程序仍无法维权时,方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对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而言,《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督促其行使权利与提起诉讼的逻辑关系为“或者”,从字面理解,督促其行使权利并非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即便有限合伙人未督促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提起诉讼。

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除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直接向合伙企业提起知情权诉讼外,其认为因对合伙企业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经营状况缺乏了解,在执行事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以维护自身及合伙企业权益。在有限合伙人对于管理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使只有一名有限合伙人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提起派生诉讼,法院也应就此进行受理并审理。

由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请求利益实际归属于合伙企业,因此,宜将合伙企业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对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及在审理知情权诉讼时需调查核实的事实等发表意见,这样有利于法院作出合理全面的认定和处理。

对于如何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可视为怠于行使权利:1.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已对所投资项目采取相应维权手段,如是否存在应当提起诉讼而未提起的情况;2.执行事务合伙人经有限合伙人请求履行职责后仍不作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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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希勇律师,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现从事公司法务、股权并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0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