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希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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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 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构成抽逃出资

发布者:严希勇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4日|分类:公司法 |804人看过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柳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后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0 万元,新增的950万由柳某以货币出资450万元。2012年3月2日柳某实缴出资50万元。2012年3月9日,甲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某转让50.0080万元,用途为还款。一审庭审中,柳某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转账的合理性,但其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该笔转账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付款业务单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李某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应当由甲公司向李某进行追偿。甲公司起诉请求:柳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生效判决认为,在甲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元,柳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综上,法院认定50.0080万元为抽逃出资。


典型意义:

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 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解释 三》第 12 条第 ( 四) 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 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 元。法院认为,柳某当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 故认定柳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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