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恩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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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发布者:马恩杰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6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5民终8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开发区(永平村)。

法定代表人:倪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简称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通公司上诉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需要张某遵守,张某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并不符合劳动报酬的特点,双方之间形成的并不是一种稳定的、长期的劳动关系。张某在仲裁时并未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张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振通公司支付20156月至8月工资32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244元(20141228日起至201583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211日、201568日、201578日、2015810日,振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张某发放工资22957元、15914元、26800元、24050元。20151120日,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11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张某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庭审中,张某提交手工记录的20153月至8月份工资单六份,其中2015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数额与银行转账记录一致,20156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9437元、11520元、7518元。该工资单上无振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以上事实,由张某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工资单,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为振通公司提供劳动,振通公司向张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张某、振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振通公司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考勤义务,现振通公司未提交张某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对张某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张某的入职时间为20141228日。依据张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振通公司未向张某发放20156月至8月的工资,结合张某201412月至20155月的工资水平,张某主张其20156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9437元、11520元、751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振通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156月至8月工资共计38475元,现张某请求振通公司支付32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振通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2015128日起向张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41228日至2015331日,张某的工资总额为38871元(22957+15914),以此核算,其2015128日至2015331日的工资数额为26107元,振通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5432元(26107+26800+24050+19437+11520+7518)。振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资3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5432元。如果振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振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振通公司认为其与张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振通公司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振通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为其单方制作,没有公章,没有领款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在诉讼过程中,振通公司认可张某在其处从事对头工作,振通公司亦支付了相应报酬,张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自己手写的工资单也可予证实。张某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振通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即2015128日起向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该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张某在仲裁阶段明确提出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该诉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伟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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