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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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的7大变化

发布者:张志勤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1322人看过


《民法典》继承编作为中国首部民法典第六编,对现有的继承法作了大量修改,包括: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完善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不再优先,只要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是真实的,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又在外观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按照他的遗嘱去处分其遗产。《民法典》继承编对现有《继承法》的改变具体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对遗产范围的界定做了规定。扩大了遗产范围,增加了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法》采取列举式,《民法典》采取概括式。列举式需要一项一项去定性什么样的财产是遗产,概括式就是所有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都是遗产。

《民法典》扩大了遗产范围,增加了网络虚拟财产。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在该自然人死亡之后,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都包括在内。

《继承法》第三条以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遗产范围。民法典继承编第1122条删除了上述规定,将遗产范围扩大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民法典选择概况式的立法方式,将类似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新型财产类型均予以涵盖,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充分的认定空间与适用依据。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二、完善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继承编把欺诈胁迫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也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民法典》第1125条 【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三、《民法典》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 侄甥可代位继承。

《民法典》继承编中新增了侄、甥可代位继承的规定。

《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该法条中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也就是将被继承人的侄、甥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这就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后,他的遗产无人继承的概率将大幅降低,避免财富流失。

中华民族是特别重视家族历史和记忆的民族,这项新规有利于财富在家庭范围内的传承,有利于亲情关系更加和睦。

 

四、增加了打印、录音录像遗嘱等新形式。

《民法典》第1136六条 【打印遗嘱】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1137条【录音录像遗嘱】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第1138条 【口头遗嘱】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五、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 以最后遗嘱为准。

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条赋予了公证遗嘱绝对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对此作出了修改,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民法典》第1142条 【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六、民法典首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继承法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很好地规定,仅仅是规定谁占有遗产,谁就是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用五个条文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以及遗产管理人没有尽职尽责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45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6条 【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七、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转继承。

在过去现实生活中也发生过转继承的情形,但因为继承法没有写入转继承,致使现实生活中的转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专门规定了转继承,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民法典》第1152条【转继承】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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