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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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民间借贷的重大变化

发布者:张志勤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686人看过

一、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与合同法借款合同章的条文变化。

1、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共十四条。

具体条文为第六百六十七条至第六百八十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非法人、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形式及内容、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2、现行合同法借款合同章共十六条。

具体条文为第一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主要调整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同的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3、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和合同法借款合同章相比少了两个条文。删除的两个条文分别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因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全部内容纳入民法典,该条内容已经在相关条文中体现,故合同法的该条内容没有必要再作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民法典合同编之所以删去这一内容,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8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从20198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9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10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公告,要求自20201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所以,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条件,自然不应保留。

二、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

1、借款合同的概念没有变化。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均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从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有关利率和利息的规定看,其适用范围已经从合同法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扩展到所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同时,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金融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

3、民法典借款合同章适用范围的扩大是基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20159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以该类主体不具有贷款资质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实践中,该类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临时性的借贷行为,不仅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同时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经济的发展。随着对民间借贷领域审判实践认识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20156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这在宏观层面认可了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正常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对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正常借贷行为进行了明确指引。在此前提下,民法典编纂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顺应借贷领域的实践发展需要,扩大了合同编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借款合同章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也适用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因此,民法典里的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

1)一部分内容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另一部分内容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3)主要是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为主。

三、自然人之间提供借款行为的效果由“生效”改为“成立”。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发生借款时,贷款人提供借款行为的效果由“借款合同生效”修改为“借款合同成立”。

民法典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虑为:

1、避免产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的争议。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无需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

立法的本意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确定为实践合同而不是诺成合同。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生效”的表述,容易产生借款合同系诺成合同的误解。

2、与民法典中定金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条文表述保持一致,统一表述为自实际交付时“成立”。

3、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指引。

即使均为自然人的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实际交付之前,借款人也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更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4、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立为实践合同,还有下列重要理由:(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数额有限,内容也简单,而且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亲属、同事、朋友等特别的关系;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所必需的复杂程序;

3)自然人通常不是专业机构的人士,赋予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实践性可以给贷款人一定的思考时间,在实际提供借款之前,贷款人可以有反悔的机会;

4)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属于互助性质,无偿的情况也有不少,对合同的形式并不太注意,应结合实际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赋予当事人更重的责任。这样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而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并非自然人的,即使属于民间借贷,也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四、借款合同利率规则发生了变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禁止高利放贷”的内容,系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同款中“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也是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

在民法典中规定“禁止高利放贷”的主要理由为:考虑到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借贷领域,同时为解决借贷领域存在的高利放贷突出问题,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立法机关决定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进行了根本性完善。

由于民法典作为基本法需要保持稳定性和兼容性,不适宜规定具体的利率标准,因此未就利率具体标准作出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高利放贷”中的“禁止”,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借贷领域的逐步规范角度而言,鉴于利率问题的重要性,最理想的方案应当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借贷领域的最高利率标准,以保证权威性和专业性。

五、借款合同利息规则发生了变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一)与合同法相比较,民法典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借贷视为没有利息的适用范围,拓展到了所有借贷领域。拓展到所有借贷领域的主要理由为:

1、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通常情况下利息的计付是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当事人之间通常会对是否计付利息进行协商,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则上可推定: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计付利息。

2、从以往处理纠纷的情况来看,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确实是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支付利息,而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可能是当事人之间确实没有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协商。关于上述两种情形,不仅纠纷的事实难以完全查清,而且可以参照的利率标准也难以确定,法官很难作出相对统一的裁判。现在民法典拟制规定为没有利息,不仅有利于指引当事人的行为,也有利于统一裁判结果,最终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二)与合同法相比较,民法典对于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

1、如果借款合同的主体均为自然人,即视为没有利息,与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2、如果借款合同的主体有一方不是自然人,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处理,即分以下四个层次处理:

1)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进行重新协商,经重新协商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当按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

2)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利息约定不明条款的含义,如果通过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能够确定利息的,可据此确定的利息标准执行。

3)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规范的一个重要特色,可以在客观上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目的。但是,利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必须接受四个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四是交易习惯本身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将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

4)如果按照上述三种方法仍然无法确定利息标准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据此最终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计付标准。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在当事人就利息问题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借款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六、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的变化。

1、此前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均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细化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民法典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有新规定。

根据实践和理论的发展,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能再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依据。

民法典中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在民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的上述六个条文以及经修订完善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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