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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钻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东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B094和合同编号为1-B095的两份《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B094和合同编号为1-B095的两份《东风市场?商铺20年使用权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1日止(不含装修期),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己依约足额支付了上述两商铺20年的租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B094和合同编号为1-B095的两份《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所认租的商铺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经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协议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60天未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投资经营管理权自行经营或转让,乙方除应交纳拖欠的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签订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份,截止2019年1月份,被告尚欠两个铺面租金共计280800元未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郑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B094《尔风市场。商铺20年使用权合同书》、1-B095《东风市场。商铺20年使用权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20年商铺使用权合同,且原告己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2、1-B094《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1-B095《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铺面反租给被告的事实;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东风XX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
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风市场.商铺20年使用权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1-B094号),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建筑面积31.56平方米,实用面积16.21平方米商铺,承租给原告,装修建设期为5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商铺租赁租金、公共建设和装修费用及其他拓展费用按套计算:费用总额600000元;其中:租赁租金240000元;公共建设和装修费用:300000元;其他拓展费用:60000元,上述费用总和按平均每年费用单价3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按2期付款,第一期: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租金、公共建设和装修费用及其他拓展费用总额66.67%,计人民币4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9月24日前支付租金、公共建设和装修费用及其他拓展费用总额33.33%,计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东风市场.商铺20年使用权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1-B095号),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建筑面积29.62平方米,实用面积15.21平方米商铺,承租给原告,装修建设期为5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1日止。该合同并对租金、公共建设和装修费用、其他拓展费用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商铺20年的租金120万元,取得了上述两商铺的经营权。同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B094、1-B095)两份,约定由原告将所认租的商铺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经营,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0日止,期限为20年,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市场装修建设期间租金周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4800元,正式营业期第一租金周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月租金为6000元,第二租金周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月租金为6480元。租金周期及递增方式:每三年为一个租金周期,每增加一个周期递增8%,以此类推。同时,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60天未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投资经营管理权自行经营或转让,乙方除应交纳拖欠的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份,截止2019年1月份,被告尚欠两个铺面租金共计280800元(其中: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按每月6000×18个月=108000元;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按每月6480×5个月=32400元;)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东风市场.商铺20年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的总额为XXX.4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郑XX与被告东风XX公司签订的《东风市场.商铺20年使用权合同书》及《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依照《东风市场.商铺20年使用权合同书》及《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计算至2019年1月止,被告东风XX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为280800元(其中: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按每月6000元×18个月=108000元;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每月6480元×5个月=32400),对此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风XX公司应如数支付给原告郑XX。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郑XX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郑XX与被告东风XX公司签订的《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60天未向甲方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投资经营管理权自行经营或转让,乙方除应交纳拖欠的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464.2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郑XX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郑XX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B094和合同编号为1-B095的两份《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B094和合同编号为1-B095的两份《东风市场物业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XX租金280800元;
三、被告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XX逾期付款违约金199464.2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元,减半收取425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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