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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北XX委会博学街村民小组、钦州市不动产登记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谢钻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2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浦北县北XX委会博学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博学街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学街村的诉讼代表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袁XX、刘XX,被上诉人浦北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谢X,被上诉人钦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钦州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蓝XX、潘X,一审第三人浦北县XX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XX、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食品公司在1992年3月25日向浦北县北通乡政府土地办提交征购旱坡地申请报告,北XX计划征购旱坡地一亩六分作为北XX博学生猪屠宰点,地点浦北县北通乡博学村公所财税检查站中XX,浦北县北通乡人民政府和浦北县北通乡土地管理所同意该申请。1992年7月1日,浦北县北XX与北通博学村公所中间街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经充分协商,浦北县北XX征用北通博学村公所中间街队位于博学公路边的大翻坡旱坡地一幅(该幅地是刘XX、袁XX承包经营的),作为北XX生猪屠宰场,并给予其适当土地补偿费,该协议书有浦北县北XX、北通博学村公所、群众代表刘XX、袁XX以及浦北县北通乡人民政府签字盖章确认,浦北县计划委员会于1992年6月11日发布的文件浦计字(1992)65号《关于下达县食品公司博学生猪屠宰点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浦北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8日发布的文件批复浦政函(1992)51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食品公司征用原告大翻坡旱坡地一幅,面积为867.38M2。食品公司于2014年申请颁证后,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经公告无异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食品公司颁发浦国用【2014】第M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把座落在浦北县北XX地号为450XXXX7208GB00004(面积为867.38M2)的土地划拨给食品公司作为商服用地使用。博学街村于2018年12月11日向钦州登记局申请行政复议,钦州登记局复议认为县政府颁发浦国用【2014】第M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食品公司,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钦市不动产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
另查明,原浦北县北通乡博学村公所中间街队现更名为浦北县北XX委会博学街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县政府征用其田地不合法,目的是取回争议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但其诉讼请求却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县政府颁发给食品公司的浦国用【2014】第M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撤销钦州登记局作出的钦市不动产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政府颁证给食品公司是否合法以及钦州登记局复议是否合法问题。颁证是否合法,一是要解决土地来源是否合法,二是要解决程序是否合法。土地来源问题:县政府于1992年征用了博学街村的旱坡地,后把该地划拨给食品公司作生猪屠宰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上,县政府在食品公司申请颁证时,对土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对土地来源进行了审核,并经公告无异议后,才颁证给食品公司,程序合法。因此,县政府颁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钦州登记局对原告申请复议也是依法进行的,食品公司对钦州登记局复议程序也没有异议,因此,钦州登记局复议程序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博学街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博学街村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地上诉人纳粮到2005年,有纳粮凭证证明,上诉人的村民刘XX、刘XX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被上诉人出示的《征地协议书》上诉人的队长陈XX没有签字,上诉人也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等,在土地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食品公司将上诉人的土地出卖给了他人。2、浦北登记局颁发给食品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地籍调查表没有邀请争议地相邻的刘XX、黄XX、许XX等村民指界,登记发证给食品公司前也没有进行公告。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由人民政府确权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未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就霸占上诉人的基本农田,改变土地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本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土地来源问题。食品公司于1992年3月25日向北通乡政府土地办提交征购旱坡地申请报告,北XX计划征购旱坡地1.6亩作为生猪屠宰点。之后,食品站与北通博学村公所中间街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食品站也给予中间街队适当的土地补偿,食品公司就一直使用至今。(2)颁证程序问题。颁发给食品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过了地籍调查,并经权属审核,经公告无异议后,县政府于2014年颁证给食品公司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判决驳回博学街村的诉讼请求没有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钦州登记局辩称,1、食品公司取得土地来源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涉案的土地1992年完成了征收,有《征用协议书》及浦政函(1992)51号政府批复等文件证实。(2)征收与本案的颁证行为性不同的行政行为,征收程序是否合法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3)涉案的土地已被征收及使用,被答辩人继续交纳农业税与本案的颁证也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之后的纳税行为而否认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的结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在1992年已得到县政府的批复被征收,一审判决适用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二十五条规定,认为土地来源合法是正确的。被答辩人认为涉案土地征收需要国务院批准引用的是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法不溯及既往,被答辩人以1998年的法律否认1992年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食品公司述称,同意俩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合法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浦北县不动产登记局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2019年3月22日,县政府以浦办发【2019】33号《浦北县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由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登记的土地1992年以前属上诉人博学街村所有,但该土地经县政府依据1988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批复》准许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中间街生产队位于大翻坡的旱地1053平方米划拨给食品公司作生猪屠宰点建设用地后,一审第三人食品公司与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与上诉人博学街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一审第三人食品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该涉案土地已依法由集体土地转移为国有土地。虽然,上诉人博学街否认当时的生产队队长陈XX没有在征地协议上签字,也否认得到过征地补偿,但上诉人博学街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一审第三人食品公司自1992年以后就一直管理使用该土地并建起了围墙、房屋,以及上诉人博学街村一直没有异议的事实已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在涉案土地的登记程序方面,县政府在受理食品公司申请颁证时,对土地进行了现场地籍调查,在界址签章表上有邻宗地的刘XX签字,在本宗地有一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甘XX签字,并绘制了宗地草图,整个地籍调查程序符合操作规程,经原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公告无异议后,向一审第三人食品公司正式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整个颁证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博学街村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交纳公粮凭证等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因上诉人博学街村提供刘XX、刘XX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记载有大翻坡地的名称,但无具体的面积及四至,不能证明该记载与涉案土地有关。刘XX、刘XX等人的交纳公粮凭证虽然有交纳公粮的数字,但无具体的耕地名称,不能证明就是交纳涉案土地的公粮。这些证据缺乏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明不了上诉人博学街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博学街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浦北县北XX委会博学街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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